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6,易,44,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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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通訊處所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雖預見提供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將其於民國95年9月 8日在址設花蓮縣吉安鄉○○路558號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社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啟用日期後之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從事詐欺行為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95年10月 6日在更生日報分類廣告版刊登信用貸款啟事,讀者乙○○有意買車須要貸款,於同日上午 9時許,見報便以電話詢問,該人即告以如要辦理貸款,需要先行匯手續費始可辦理為由,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即於95年10月13日12時13分許、15時19分許,在花蓮市○○路 344號二信總社,接續匯款2筆,各新台幣(下同)9000元及18000元,共計 27000元至丙○○上開帳戶內,隨遭該詐騙集團提領得逞。

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開設上開第二信用合作社建國分行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在95年 9月初在更生日報分類廣告,看到「花蓮華信專業貸款」,後來與一名叫作鄭美華的人接洽,因伊要貸款10萬元,所以對方要求伊至花蓮一信及花蓮二信辦理新開戶,之後,將存摺、金融卡依指示寄到對方會計師處,辦理信用徵信,伊當時並沒有發覺有異,所以並沒有報警處理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閱讀更生日報上廣告,而與詐騙人士電話聯絡,之後,遭到詐騙人士佯以須先繳納貸款手續費之名目,陸續將金錢匯入到被告之系爭帳戶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被告對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證人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民眾刑事案件報案紀錄(通報)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據此,足認被告系爭帳戶確實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被害人詐騙金錢所用至灼。

㈡、系爭建國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設乙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第二信用合作社95年10月24日花二信發字第1000號函檢送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95年9月6日更生日報分類廣告影本 1紙來佐證,然查,衡諸一般申辦貸款,主要係以提供個人或保證人的債信用、擔保物品,或是貸款的用途及償還計劃,以作為金融機構或是有意放貸者評估貸款與否、額度及其風險的依據,然而,被告自承當時積欠卡債多達8、9萬元,顯見償債能力欠佳,其憑何能耐,能夠在毫無擔保情形下,再行舉債,其所為誠令人質疑,而且,依其所提供之廣告內容所載,可以在信用不良情形下,既能快速又能安心貸得款項,該廣告內容,顯違常情,恐有不法,依照被告之經驗或常識當能有所查知,被告仍執意為之,亦令人存疑被告的實際企圖,況且,被告將存摺、提款卡等重要提領金錢的工具,悉數均交由對方收執,倘若一旦貸得款項,被告又憑何證明物件能夠提領,對此被告卻根本無法回答,更令人存疑被告所辯的真實性,並且,被告當時需錢孔急,在提供存摺等物後,對方卻又遲遲沒有回應,被告不僅沒有積極催促,反而默視不管,聽任對方任意為之,若說不知情,亦令人難以置信。

㈢、再者,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名義帳戶以遂行詐欺目的,具有高度風險性,是以詐騙集團所用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為詐騙集團可掌控支配並得順利提款之帳戶,亦即,該帳戶必須得以確認不致有遭帳戶申設人掛失而凍結帳戶提領權利之風險,亦需掌握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俾得順利指派車手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之存款,倘其所使用之帳戶,係其集團成員因偶然機會所取得,則詐騙集團勢將難以確保該帳戶未經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仍處於可得使用之狀態,將使犯罪目的無法達成,從而,應可推知在無其他確切反證之情形下,凡詐騙集團用以要求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斷無可能非經由帳戶申設人自主交付予他人使用。

㈣、又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在各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當為被告所知悉,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或提款卡使用,應屬怪異蹊蹺之事,衡情一般人自當會起疑並加以予拒絕。

又今日社會,時有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供為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事後均查無真正施詐者之事,迭有所聞,多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被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既未遭竊,可見應係被告將之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其對存摺、提款卡會被利用供為詐騙他人金錢之工具而幫助詐欺,應有認識,仍執意為之,幫助詐欺之犯意,彰彰明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委不足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復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減輕被告之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逍遙法外,致使此類詐欺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被告供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楊 仲 農
法 官 俞 秀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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