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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最末1行補充增列為「甲○○於95年11月23日13 時30分許,在花蓮市○○街36號 2樓涉犯強盜案件,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遭警方查獲後,於同日晚上23時許,在警方針對強盜案件為調查時,在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警員曾添富上開犯行。」
(二)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2月 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前揭警分局派出所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記載足稽,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入監服役前科紀錄,原應加以嚴懲,惟其事後能主動協助警方尋獲遭竊車輛,減低被害人的損失,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相當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查,被告前於95年8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四季山莊工地,徒手竊取PVC風雨線400公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4208號偵查起訴,現仍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586號案件審理中;
於95年9月25日,在花蓮市轅路2號竊取被害人鄭俊雄之車鎖匙及自用小客車一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064號偵查起訴,嗣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於95年 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凌晨 5時許,所犯下之13件竊盜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核與本件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乃屬於數罪併罰關係,而並不具有包括上一罪係關,本院自應就此犯行加以審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豫 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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