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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甲○○之前科及施用毒品之紀錄應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10月12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2月11日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 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至所涉刑案部分,則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11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於9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
嗣兩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於9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再於95年 6月25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2月12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95月8月8日10時許,核與本院上開95年度易字第 374號判決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二者犯罪時間業已有相當差距,足見該等事實應不具有刑法修正施行前之連續犯關係,或是修法後之接續犯關係,本院自得就此犯行,加以審理。
此外,雖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係於95年7至8月份再又開始施用毒品,平均約3至4日,直至95年8月8日上午10時止,然除8月8日所自白之犯罪事實,業有上開尿液紀錄及檢驗總表可佐外,並無其他事證可憑,從而,依罪疑惟輕法理,應僅能就95年 8月 8日之犯行為加以認定,亦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克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以及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豫 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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