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91年2月2日」應更正為「91年3月18日」;
第4行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民國94年8月8日。
(二)證據部分: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 光 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