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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假冒其
(原於臺灣台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現寄押於花蓮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妨害家庭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及85年度訴字第 11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1年2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於88年3月9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須執行殘刑2年6月19日,自90年 7月12日開始入監執行,依法累進縮刑84日,於92年11月 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0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 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 93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6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現因本案入監執行中),詎竟不知悔改,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竟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釋放後之5年內之94年11月4日14時 5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某處,施用安非他命 1次。
嗣為警於94年11月4日7時40分許因賭博案件偵查中,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豫 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比較法條 │ 舊刑法於本案適用 │新刑法於本案適用│ 依從舊從輕原則 │
│ │ │ 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 比較結果 │
├──┼─────┼─────────┼────────┼────────┤
│ 1 │刑法第47條│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被告前受徒刑執行│ 新舊刑法比較結 │
│ │ │ 執行完畢後,5年 │完畢後,5年以內 │ 果,無何者較有 │
│ │ │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利於被告 │
│ │ │ 刑以上之罪,為累│徒刑以上之罪,為│ │
│ │ │ 犯 │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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