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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3 行「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補充為「由江旗揚臨時起意,並央乙○○在旁把風,由江旗揚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
㈡證據㈠部分:刪除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為證據。
㈢起訴法條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當庭陳明更正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藥、電信法等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 韻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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