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刑7月
- 二、緣丙○○、古威成(所涉犯行均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在案)
- 三、丁○○於收受前開二張信用卡後,果以不詳方法將之開卡成
- 四、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
-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
- 四、又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 五、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及戊○○應就彼此偽刷甲○○、己
-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戊
-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罪,與就犯罪事實
- 八、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動機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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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5),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刑7 月及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1年 9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
二、緣丙○○、古威成 (所涉犯行均經本院另案判處有罪在案)任職於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花蓮縣壽豐鄉志學村志學新村 257號之保全員,負責代收該社區住戶之信件及維護該社區安全。
丙○○於92年7月1日,在上址管理室內收受內裝有住戶黃雅菁信用卡之郵件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侵占該業務上持有之物,嗣因不知如何開卡使用,而將之剪毀丟棄。
緣古威成知悉黃雅菁申請之前開信用卡額度甚高,其為避免黃雅菁發覺丙○○所為前開情事後,致其與丙○○均遭公司解雇,遂於不知丙○○已將前開信用卡剪毀丟棄之情形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 7月5日,在上址管理室內,偽簽住戶甲○○之署押1枚於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偽以甲○○業已領取其所代收、掛號編號為0627號之掛號郵件,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內裝有甲○○及其夫己○○所有之信用卡共 2張(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卡、甲○○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正卡 1張,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
前開銀行發卡、己○○之上開公司副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郵件1份,足以生損害於甲○○,古威成乃於同年7月7日將該信用卡 2張交予丙○○,欲換回黃雅菁之前開信用卡,丙○○明知其所交付之物乃為住戶代收之物,猶予以收受,而打算持以加油,但因不知如何開卡而作罷,嗣於同年 7月12日凌晨零時許,丙○○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之花蓮機場附近巧遇友人丁○○及其女友戊○○時,因該 2張信用卡留在其身上沒有用處,遂在明知丁○○極有可能於成功開卡後(之前即由古威成於92年7月5、6日左右,在該2張信用卡背面分別偽簽甲○○、己○○姓名,足以生損害於甲○○、己○○二人),並持以偽刷詐騙他人財物之情形下,猶基於幫助之犯意,將該二張信用卡交予基於收受贓物犯意之丁○○,使供其使用。
三、丁○○於收受前開二張信用卡後,果以不詳方法將之開卡成功,將甲○○所有之前開信用卡正卡 1張,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予戊○○使用,自己則持己○○所有之副卡,而於同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178之1號之民益加油站,冒用己○○名義消費,使民益加油站職員誤信丁○○即為己○○本人而允其消費,丁○○因而以刷卡免簽名之方式成功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汽油。
四、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該信用卡冒用甲○○名義消費,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人員誤以為戊○○即為甲○○本人而允其消費,戊○○乃在各該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甲○○」之署押,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附表一編號1、2所示商店使用之簽帳單乃1式2聯,1聯供顧客自己留存、1聯由商店留存供商店向發卡銀行領款;
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店使用之簽帳單乃 1式3聯,1聯供顧客自己留存、1聯由商店留存、1 聯由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持交各該商店之業務人員,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使附表一所示之各商店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電腦音響喇叭 1組、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 1個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附表一所示各商店,嗣於同年 7月12日下午某時許,戊○○在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142之27號之「九如銀樓」欲再持該卡消費時,為店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古威成、戊○○於本院 93年度訴字第253號案件中供述,及甲○○、己○○、黃善平(即被告戊○○之友人,被告戊○○偽刷甲○○信用卡所得之金飾乃置放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張新玲所證情節相符,並有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正面影本 1紙、刷卡明細1紙、民益加油站收據影本1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共 2紙、簽帳單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根聯影本1紙、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1紙,並扣得被告戊○○詐得之電腦音響喇叭 1組、黃金項鍊1條、黃金手鍊1條、黃金戒指 1個等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47條累犯之規定,均已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茲就上開法條新舊法比較罪刑之結果(均詳如附件二),故各應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先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罪 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並予以行使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連續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上之行為,為其連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嗣後連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戊○○為偽刷甲○○之上開信用卡而多次偽造甲○○署押、偽造不實之簽帳單並持以行使、詐欺店家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被告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又檢察官於起訴書認被告及戊○○應就彼此偽刷甲○○、己○○信用卡,進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犯之責,然其於起訴書中既未敘明該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 2人有相互參與對方偽刷信用卡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遽謂被告或戊○○需就其等詐欺之犯行併負共犯之責,即有未合,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丁○○將系爭信用卡交予戊○○使用之事實,惟漏未論及其幫助連續偽造署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法條,殊有未洽,應就此改論以幫助犯,並更正所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戊○○多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論以幫助犯,即幫助連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並予以行使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依幫助犯應從正犯之犯行論處,論之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之詐欺取財罪,與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之幫助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動機不良,復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事發後於本院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照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定其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豫 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續上頁)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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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 │果 │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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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罰金罰緩提高│依刑法施行法第1 │二者規定適用│
│ │標準條例第1條 │條之1第1項及第2 │結果並無不同│
│ │前段規定,300 │項前段規定,300 │,則本件應依│
│ │銀元提高10倍為│銀元經換算貨幣單│被告行為時之│
│ │銀元3000元,即│位為新臺幣後再提│舊法即罰金罰│
│ │新臺幣9000元 │高30倍,即新臺幣│緩提高標準條│
│ │ │9000元 │例第1條前段 │
│ │ │ │為法條適用依│
│ │ │ │據 │
├───┼───────┼────────┼──────┤
│修正前│適用連續犯之規│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
│刑法第│定,以ㄧ罪論,│,屬於2罪併罰, │刑法較有利於│
│56條 │並得加重本刑至│得定2罪刑合併之 │被告 │
│ │2分之1 │刑期以下 │ │
├───┼───────┼────────┼──────┤
│刑法第│適用牽連犯之規│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本條從修正前│
│55條 │定,從一重處斷│,屬於3罪併罰, │刑法較有利於│
│ │ │得定3罪刑合併之 │被告 │
│ │ │刑期以下 │ │
├───┼───────┼────────┼──────┤
│刑法第│應適用累犯規定│同修正前刑法之法│本條無有利與│
│47條 │,加重本刑至2 │律效果 │否,故應逕適│
│ │分之1 │ │用修正後刑法│
├───┼───────┼────────┼──────┤
│刑法第│第1項:幫助他 │ 第1項:幫助他人│比較修正前後│
│30條 │人犯罪者,為從│實行犯罪行為者,│之規定,被告│
│ │犯雖他人不知幫│為幫助犯。雖她人│所為均構成幫│
│ │助之者,亦同。│不知幫助知情者,│助,故無有利│
│ │從犯之處罰,得│亦同。第2項:幫 │與否,應逕適│
│ │按正犯之刑減輕│助犯之處罰,得按│用修正後之規│
│ │之。 │正犯之刑減輕之。│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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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修正前│
│41條第│緩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 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 │被告。 │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 │ │
│ │為100倍,如易 │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及新臺幣│ │ │
│ │900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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