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6,林易,2,2007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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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林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58弄2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66號、第3825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同案被告鄧秋美、鄧秋麗、鄧安勇(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被告林靜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子女。

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林靜美、鄧秋美、鄧秋麗、鄧安勇因繼承而與告訴人丙○、鄧仁智、鄧文江、鄧惠玉、鄧菊江、鄧靜江(以下簡稱告訴人等6 人)公同共有位於花蓮縣光復鄉○○○段188、192地號土地。

被告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90年11月左右竊佔上開二筆土地全部,並於92年間未經告訴人等6 人之同意,在該二筆土地上新建二樓樓房一棟,復於93年11、12月左右,在上開土地上加蓋倉庫、廚房等建物,並排除告訴人等6 人使用上開土地,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竊佔罪為即成犯,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係抽象存在共有物之全部,而非特定存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份,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有上揭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等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靜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照片21幀、土地登記謄本2份、現場圖1份為其證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於上開地點將原有房屋改建為2樓房屋1棟,另將廚房及倉庫等建物修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均辯稱:花蓮縣光復鄉○○○段188、192地號土地係其等祖父鄧來發所有,伊之父母在上面建了1 間房屋,伊等和家人一直都住在該舊房子內,後來因為颱風來襲將舊房子毀損,並造成漏水情形,所以伊等就在90年間將原有之房屋改建為2 層樓房屋,於92年間完工,另於93年11月間將舊有房屋附連之廚房搭上鐵皮屋簷,另外將原本放置農用物品之倉庫改建為鋼骨結構,但還沒有改建完成就因為告訴人等之反對而停工,伊等僅為舊有房屋之改建行為,並沒有竊佔上開土地等語。

經查:

(一)被告2人於90年間將原有之房屋改建為2層樓房屋,於92年間完工,另於93年11月間將舊有房屋附連之廚房搭上鐵皮屋簷,另外將原本放置農用物品之木頭結構倉庫改建為鋼骨結構,惟尚未完成,即遭告訴人等阻止而停止修建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不諱,另有照片21幀附卷可參,堪信被告2 人確實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土地上改建房屋及其廚房、倉庫等處,公訴人認被告2人於90年11 月左右竊佔花蓮縣光復鄉○○○段188、192地號土地全部,並於92年間在該2筆土地上新建2樓樓房1 棟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花蓮縣光復鄉○○○段188、192地號土地原為被告2 人之祖父鄧來發所有,其上原有房屋一棟、附連之廚房、浴室及後方約15公尺處有倉庫1間,但一直都是被告2人、其等母親林靜美、家人鄧秋美、鄧秋麗、鄧安勇共同居住使用,嗣鄧來發於80年2月11日死亡,被告2人及其家人與告訴人6人等共12人共同繼承上開土地,並於92年5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4頁、94年度偵字第2166號卷第16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迄90年間止,被告2 人與其母親及家人佔有使用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舊有房屋已逾10年,縱設被告2 人之行為該當刑法之竊佔罪,亦罹於追訴權時效。

又被告2人係於90 年間將原有之房屋改建為2層樓房屋,另於93年11 月間將舊有房屋附連之廚房及放置農用物品之倉庫,修建為鐵皮屋簷及鋼骨結構(尚未完成),詳如前述,則被告2 人上開改建原有房屋之行為,應屬其等竊佔行為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無礙於竊佔行為早已完成,不構成另一竊佔犯行。

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2 人改建之房屋及倉庫與原先建物之範圍更大云云(本院卷第60頁),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2 人所否認,況原有房屋既係坐落於花蓮縣光復鄉○○○段188、192地號土地上,此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6人所不爭執,而被告2 人改建之房屋亦係坐落於相同土地上,顯見被告2 人自始之竊佔系爭標的全部範圍並未改變,自不能僅據證人丙○上開證詞即認定被告2 人有何擴大竊佔範圍,而應重新起算其追訴權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況查,系爭土地既係由被告2人及其母親、家人與告訴人6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827條第2項: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之規定,身為共有人之被告2 人之權利依法係抽象存在共有物之全部,而非特定存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故如無分割或分管約定之情形,縱令使用之範圍,超過其應有部份,亦屬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問題,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竊佔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2 人固於上揭時間、地點修建系爭房屋、廚房及倉庫,然其等之修建行為應認係原有竊佔行為繼續中變更其使用方法,無礙於竊佔行為早已完成追訴權時效,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豫 雙
法 官 張 嘉 芬
法 官 俞 秀 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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