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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玉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 1行後段「時許,」之後補充「知悉酒後駕車足以引起公共危險之虞,詎」。
同行段「酒後」之後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第 3行前段「街口,」之後增「酒後駕車蛇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端正,無任何前科,偶因酒後駕車而干法禁,對於道路交通及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所生危害與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玉里簡易庭
法官 王聰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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