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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戊○○(別名黃楹絜)係花蓮市○○街88號佳而姿美容美體中心(下稱佳而姿美容坊)之美容師兼負責人,於民國91年10月間,在其美容坊認識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對乙○○佯稱:經營美容業獲利豐厚,力邀乙○○投資佳而姿。
戊○○為使乙○○上鉤,乃遊說不知情之丁○○(另為不起訴處分)向乙○○佯稱其為佳而姿之老闆,致乙○○陷於錯誤而同意加入合夥。
戊○○為達到詐欺乙○○之目的,乃將丁○○納入合夥契約當人頭,對乙○○佯稱全部工作室由戊○○、丁○○二人負責,乙○○只要等待分紅即可。
戊○○並與丁○○訂立一個虛偽不實、且不公平之聘僱契約(由丁○○僱用戊○○當美容師,每月薪水新台幣10萬元,三節享有獎金,不另出資即享有一半之股權,不負擔虧損,盈餘分一半,店裡業務由其全權管理,包括人員之任用及薪水福利),用此不實契約內享有之優渥條件,作為其參加三人合夥之有利條件,俾便謀取不法利益及掌控全店之營運。
乙○○不知戊○○與丁○○之聘僱契約為虛偽,乃同意以該契約作為戊○○參加三人合夥之條件。
戊○○並藉口丁○○為取得VRELAIN 化妝品之代理權,曾花費新台幣(下同)480萬元,所以乙○○出資60萬元,只取得8分之1之股權,盈餘分8分之1 ,但虧損要負擔一半(即與丁○○對分)。
乙○○雖覺得合約對其不甚公平(盈、虧之比例不一),惟戊○○騙稱不會虧錢,加以乙○○誤以為尚有大股東丁○○都可接受,伊僅是小股東而已,故不予計較。
在不知戊○○存心詐欺之情形下,乙○○乃於91年11月間,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2張,作為其出資,票款60 萬元由戊○○兌領。
於92年1 月間,戊○○又藉口要乙○○支付其出國進修(事實上無出國進修)、年終獎金之費用,並騙乙○○說丁○○該出一半之部分已出了,乙○○不知其詐,乃依照戊○○之通知,於92年1月間簽發面額34萬8000 元之支票1張,交給戊○○,票款由戊○○兌領。
92年2月間,三人要結束合夥關係時,戊○○又藉口與乙○○合開美容坊,須預購美容產品,乃要乙○○拿10萬元出來,向丁○○購買庫存之美容產品,乙○○不知其詐,乃簽發面額10萬元之支票1 張給戊○○,票款由戊○○兌領。
又戊○○明知丁○○為伊找來之人頭,丁○○該出一半之費用或損失,自應由其替丁○○負擔,但戊○○亦未出,以致佳而姿所有之開銷(如人事費、年終獎金等),全部均由不知情之乙○○負擔。
而戊○○既負責佳而姿之會計,不但帳目不清,且在三人合夥期間內,都沒有算帳,佯稱虧錢,並向乙○○騙稱丁○○還要支付VRELAIN 產品總經銷之違約金,負擔比乙○○還重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確屬虧錢,而未堅持算帳。
而乙○○之出資60萬元,並無證据證明已全部虧掉,詎戊○○未經算帳,亦拒不返還,据戊○○自稱在此段期間內之刷卡收入為119萬900元,按其明知該筆收入為合夥人共有,應經算帳後再分配,詎其未經算帳即全部歸其所有,而全部開銷卻由乙○○一人負擔。
至92年2 月間,乙○○因一直沒有分到利潤,乃於該月月底與戊○○、丁○○終止合夥關係。
㈡92年4 月間,戊○○承前犯意,又向乙○○佯稱「丁○○之配股方式對你不公平,佳而姿怎麼可能沒賺錢而一直負債?我已取得美容產品「VRELAIN 」之代理經銷權,花蓮僅此一家,我們各出資一半,把原工作室頂下來,合夥經營美容坊(天籟美容坊),將店交給我管理,我可幫你把虧損之錢賺回來,你可先用支票付款,我們一起做,利潤對分。
用我的專業讓美容工作室賺錢,等到營運狀況良好,我們就不怕沒錢繳支票,我認識一位劉大哥,他也願意幫忙拿錢來投資,等他拿錢出來,更不怕沒錢繳支票」等語,乙○○不知其詐,乃自92年5月1日起再與戊○○合夥經營天籟美容坊。
戊○○並以前揭伊與丁○○不實之聘僱契約,作為其合夥天籟美容坊之有利條件(僱戊○○為美容師,每月薪水8 萬元,福利比照佳而姿美容坊之例辦理)。
戊○○並騙乙○○說丁○○之VRELAIN代理權被收回去了,伊要去台北與VRELAIN之總經銷亞埠通路有限公司(下稱亞埠公司)重新簽約,須簽發480萬元之支票,伊沒有支票,伊應分擔之240萬元,請乙○○一起開票,票期到伊會軋錢進來,並向乙○○佯稱其父在大陸投資好幾千萬元。
乙○○不知其詐,乃於92年4 月底,一次簽發如附表編號6~17共12張、合計金額為450萬元(胡女誤算為480萬元)之支票給戊○○。
於92年5月初,乙○○兌現100 萬元之支票後,乃問戊○○劉大哥什麼時候會匯錢進來,戊○○回稱劉大哥去大陸沒辦法處理了,乙○○再問戊○○:「你合夥應分擔一半之資金何時進來」?戊○○回稱:伊父親幫人作保,被倒了好幾千萬元,所以沒有辦法,叫乙○○自己想辦法等語。
乙○○惟恐後續票款無法兌現,為顧及信用,乃簽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27共10張、金額合計300萬元之支票,抽換起訴書附表編號8~14之7 張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12~14之3 張票未收回),累計乙○○為支付亞埠公司簽約金、而先後簽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6~27之支票,戊○○共兌領了190 萬元(詳起訴書附表)。
又戊○○、乙○○二人經營天籟美容坊之地點,事實上為戊○○自己之房子,詎其為向乙○○詐得高額之房租,乃向乙○○佯稱:該屋係向丁○○轉租的,丁○○要求天籟每個月付 3萬5000元之租金等情,乙○○不知其詐,乃簽發一張面額10萬5000元之支票,支付3個月之房租,票款由戊○○兌領(起訴書附表編號28)。
戊○○復假藉購買美容產品及儀器為由,騙乙○○簽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45、46、47、48 所示5張支票(合計88萬8000元),除附表編號46之票款10萬8千元,由亞埠公司之吳幸修兌領外,其餘78萬元均歸戊○○所有(詳起訴書附表)。
嗣後乙○○為減輕房租負擔,乃另找營業地點,首先找到花蓮市○○路之房子,乙○○乃簽發一張面額3萬9千元之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2),預付3 個月之租金,於尚未開始營業之際,又改以19萬元(定金1 萬元付現金,餘18萬元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44支票)向潘國勇頂下坐落花蓮市○○路之美容店,該2 筆支出,乙○○不知戊○○存心詐欺,均先墊付,結果戊○○應分擔之一半均未出,其他應負擔一半之費用或損失亦均未負擔。
從92年 5月至92年10月,天籟美容坊事實上僅營業約1 個月,惟戊○○竟與其弟媳婦各向乙○○領了6個月之薪資共66 萬元(詳起訴書附表編號29-33),迨92年7、8 月間,向潘國勇頂的房子整理好要求戊○○開始工作時,戊○○則推說乙○○無法支付其薪水,為了生活,伊要去某服飾店上班,所以無法上工等語,乙○○向戊○○要求停止合夥關係,戊○○則要乙○○支付遣散費。
㈢嗣乙○○要求戊○○拿出與VRELAIN 產品台北總公司簽訂之代理經銷合約書,戊○○則騙乙○○說,要把所有合約尾款付清,否則公司不會給。
由於乙○○堅持要看該合約書,戊○○乃偽造一份92年4月10 日、乙○○與吳志賢簽定之讓渡證書,虛偽記載吳志賢將天籟美容坊以480 萬元讓渡給乙○○,戊○○並將該讓渡書交給乙○○(事後戊○○又向乙○○索回該讓渡書),足生損害於吳志賢及乙○○。
至93年 6月間,乙○○得悉與VRELAIN產品公司簽約,並無所謂480萬元權利金之事,胡女乃打電話向丁○○投訴,戊○○乃找丁○○出面緩頰,說戊○○不會騙乙○○,於93年6月15 日,戊○○為掩飾其詐欺之犯行,乃與丁○○一起找乙○○,藉口怕乙○○在外聽到一些不必要之流言而造成誤會,同意以30 萬元與乙○○了斷一切關係,存貨折價10 萬元補貼乙○○,並要求乙○○不得提出告訴,乙○○不知其詐,乃收下40萬元。
累計從佳而姿至天籟美容坊,乙○○被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兌現者(包含以現金換回支票部分)共492萬元,除附表編號42、43、44、46所示4筆(合計32萬7000元),由第三人潘國勇等三人取得外,其餘459萬3000 元均由戊○○或其家屬取得(詳起訴書附表),累計自佳而姿以迄天籟美容坊,乙○○扣除戊○○退還之40萬元後,共支出453萬元(含未列在附表、給付潘國勇之定金1萬元),而戊○○則詐得538萬3千9百元(營業收入119萬0900元+附表之不法所得459萬3000元-退還告訴人之40 萬元)。
於天籟美容坊結束時,不但營業所得未經算帳,即全由戊○○中飽私囊。
且乙○○之出資190 萬元,未經算帳,並無證据證明已全部虧掉,詎戊○○也拒不返還。
戊○○依約應分擔之一半支出,也拒不履行。
於93年7 月間,乙○○調閱花蓮市○○街88號之房屋謄本,發現該房屋係戊○○所有,並無買賣異動之事實,93年8 月再向亞埠公司查證,得知與亞埠公司簽約根本沒有權利金480 萬元之事實,又向花蓮二信查證,發現上揭所簽發之支票,大多由戊○○或其家屬提示兌領,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7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闡述甚明。
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乙○○所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及大部分支票流向由戊○○或其家人提示兌現、丁○○之證言及93年11月11日戊○○與丁○○、丙○○之對話錄音譯文、戊○○與丁○○簽訂之聘僱契約、丁○○及戊○○、乙○○ 3人簽訂之聲明書、債權清償及責任歸屬切結書、合夥關係及債務債權和解書、花蓮市○○街88號房地登記簿謄本、乙○○書立之聘僱契約書、乙○○及戊○○持有佳而姿美容坊股份明細說明書、合夥關係及帳務債權終止切結書、佳而姿結算明細表、亞阜通路有限公司與佳而姿美容坊合約書、丁○○與乙○○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所立10萬元收據、吳志賢之讓渡契約書及證人吳幸修、黃秀珍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雖坦承有與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合夥佳而姿、天籟美容坊,及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㈠於91年10月、11月間經由熟客黃茹介紹認識告訴人,係告訴人主動提出要入股,沒有力邀告訴人入股,告訴人是入丁○○的股份,丁○○確有出資,並非人頭。
佳而姿美容坊時代,被告是技術入股,佔百分之50,告訴人與丁○○佔百分之50 ,告訴人佔8分之1 是入丁○○的股,丁○○說他只是佳而姿美容坊的人頭不實在。
告訴人入股佳而姿美容坊出資60萬(起訴書附表編號1、2),是丁○○說的,我沒有對告訴人說VARLIN的代理權花了480萬元,8分之1剛好是60 萬等語。
告訴人簽發34萬8千元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3)是給付被告及員工年終獎金及2個月的薪水、2個月的房租,沒有包括被告出國進修的費用。
佳而姿美容坊結束時告訴人拿出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是買丁○○的存貨。
㈡被告與告訴人從92年5月1日開始至9月1日合夥經營天籟美容坊,係向丁○○頂下佳而姿美容坊經營權,由被告代墊付給丁○○150萬元,告訴人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8所示支票以清償上開墊款,惟告訴人僅支付130萬元(編號8支票經告訴人抽回,換交付編號18支票),尚有20萬元未付。
附表編號7、18 支票由被告父母帳戶提示兌現是因被告先墊付之款項是先向父母與朋友周轉。
天籟美容坊實際營業1 個月後協議說要再找另外的地點,另外的3 個月就沒有營業,於經營的1 個月期間,之前的客戶已經收錢,必須服務完畢,所以沒有獲利,丁○○知道天籟美容坊的事情。
㈢告訴人自92年4月7日至92年11月27日,陸續簽發15張支票向被告調借現金500多萬元,其中13 張的金額、日期是告訴人當場填寫後交給被告,有2 張支票日期是空白的。
告訴人所書立之聘僱契約是乙○○起草,由丁○○寫的。
告訴人簽發面額11萬的支票12張,係支付每月薪水包括被告弟媳甲○○之月薪11萬,只兌現3、4張,被告只領了4 個月,告訴人沒有在92年10月1日、11月1日拿11萬元的現金來換支票回去。
告訴人簽發之121 萬的支票(未列於起訴書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977號卷第195頁),是告訴人向被告借的錢。
丁○○兌現(起訴書附表編號5 )支票,並沒有把錢交給被告。
告訴人簽發面額10萬8000元的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46)係購買天籟美容坊要用的保養品,這張支票交給吳幸修提示兌現,亞埠公司有把貨送過來,10萬8000元的貨品,全部都是告訴人拿去。
起訴書附表編號47之支票是告訴人給付的利息錢,被告委託吳幸修提示;
附表編號48所示支票的日期是93年,這是告訴人向被告借錢的利息,沒有假藉要購買產品詐騙告訴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45的支票面額20萬是告訴人清償被告的貸款本金及利息。
告訴人簽發38萬5000元的支票,30萬元是借款,8萬5000 元是上個月之利息。
其他告訴人付的利息,她加開4張票付利息。
㈣天籟美容坊之房租是依據丁○○之前向被告承租的標準, 1個月3萬5000元,付了1個月的房租(3.5萬元),2個月的押金(7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8 );
合作天籟美容坊時被告是技術股,不用負擔一半房租;
不知道告訴人是否曾經付了中原路的店押金3萬9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2)。
告訴人她有頂中山路的店,但拿多少錢,是不是19萬,被告不知道(起訴書附表編號43+44+現金1 萬元),頂店的事都是告訴人接洽的,被告並不知情。
沒有到中山路營業是告訴人跟被告說沒有辦法再請被告,是告訴人自己不過去營業的。
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到92年8月底,和解拖至93年6月和解是因丁○○來找被告,說乙○○委託他出面處理,說乙○○出資130 萬,被告沒有出資,要被告賠30萬元給告訴人。
㈤吳志賢讓渡證書上的「乙○○」不是被告寫的,也不是被告拿給告訴人,不認識吳志賢、林美珠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戊○○於91年間原為花蓮縣花蓮市○○街88號佳而姿美容坊(下稱佳而姿)之美容師兼負責人,與丁○○共同簽署內容:自91年6月1日起正式聘僱被告戊○○為技術顧問,並將所有佳而姿美容坊百分之50股權轉讓予被告,每月保障被告薪資為10萬元,三節獎金、員工福利比照上一任公司制度之聘僱合約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977號卷第179頁)。
91年10月間,告訴人加入合夥佳而姿美容坊,與被告及丁○○三方洽談約定,被告以技術股占股權百分之50,告訴人與丁○○佔百分之50,告訴人出資60萬元,占全部股權8分之1,告訴人乃簽發發票日為91年11月18日、91年11月30日、面額各30萬元之支票2 紙(起訴書附表編號1、2)交付被告為入股金,由被告提示兌領。
至92年3月1日止,佳而姿美容坊結束合夥,告訴人、被告及丁○○三方共同簽署佳而姿美容坊原本持有股份明細說明:「黃楹潔(即被告戊○○)持有佳而姿美容美體之50%股份、乙○○持有另一名股東丁○○先生之50%股份之1/4 ,盈虧分配為黃楹潔為所有盈虧之1/2 ,乙○○則依持有股份分配紅利,但須負擔所有開銷之1/3支出。
右列之所有事項均已於92年3月1 日全數為無條件轉讓與丁○○先生,為恐口說無憑,於92年3月1日起我等三人:乙○○、黃楹潔已與佳而姿美容美體無任何關係存在,包括任何法律上、財務上之任何問題,而丁○○先生亦於民國92年3月1日起為獨資經營該公司,此後盈虧由丁○○先生一人承擔,我倆皆無任何權利干涉。」
(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號卷第107頁)。
丁○○復於92年3月3日書立聲明書,聲明:「已於92年3月1日起將原本釋放之所有股份包括黃楹潔所擁有之全部股份百分之50、和乙○○之全部股份之8分之1股全數收回,特此聲明:佳而姿美容美體於92年3月1日起正式成為丁○○一人獨資之公司行號,黃楹潔和乙○○亦從該日起本人獨資之佳而姿美容美體無任何合股、盈利、債務、法律等關係。」
等語,並經告訴人及被告於聲明書上共同簽名立書(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號卷第106頁)。
嗣92年5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合夥開設天籟美容美體中心(下稱天籟美容坊),告訴人及被告共同簽署聘僱合約書,丁○○擔任見證人,約定「本人乙○○於民國92年5月1日起開設天籟美容美體中心,地址:花蓮市○○街88號,因業務需要於開設當日起聘請黃楹潔為技術指導,除月薪新台幣8 萬元外,其餘之福利比照先前公司相同條件辦理,此契約有效期限為92年5月1日至93年4月30日止共計1年。
其餘之聘僱合約之內容比照先前之合約內容,除黃楹潔擁有公司50%之股份外,其餘皆比照辦理。」
(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 號卷第35頁),丁○○並與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日期92年5月8日),由丁○○為出租人將花蓮市○○街88號原佳而姿美容坊營業處所出租與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3 萬5000元(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號卷第184頁)。
嗣告訴人與被告結束天籟美容坊之合夥關係,於93年6月15 日簽署債權清償及責任歸屬切結書,丁○○擔任見證人,約定「黃楹潔同意無條件支付乙○○新台幣30萬元,以補償乙○○於合資時之所有損失,而乙○○亦無條件接受,並於當下即放棄法律追訴權,而雙方於開設天籟美容坊之所有債務問題全數由黃楹潔承擔不得有議,並於合約簽定之時間即放棄法律追訴權;
合約簽定之同時甲乙雙方即無任何合夥、財務之債務關係。」
(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號卷第14 頁)。
另告訴人、被告及丁○○三人再於93年6月24 日共同簽署合夥關係及帳務債權終止切結書、合夥關係及債務債權關係和解書,表明:「丁○○、黃楹潔、乙○○三人合夥之佳而姿美容坊,及黃楹潔、乙○○合夥之天籟美容坊,以上所列之所有合夥及一切債權債務關係,經三人共同協議後決定於民國93年6 月24日起結束所有之合夥關係,而期間所有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自此消滅,…。」
(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號卷第15、189頁),且以丁○○名義以10萬元向告訴人購回天籟美容坊存貨之保養品(告訴人書立收到丁○○10 萬元之收據1紙)等情,有上揭聘僱合約書、股份明細說明書、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清償及責任歸屬切結書、合夥關係及債務債權終止切結書、合夥關係及債務債權和解書、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
而上揭文書除告訴人所立10萬元收據外,其餘關於佳而姿、天籟美容坊合夥之文書皆經告訴人、被告及丁○○三人共同簽署,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於本院確認無訛,上揭各項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可堪認定,核先敘明。
㈡證人丁○○雖於本院證述:因告訴人要入股佳而姿美容坊,被告怕有糾紛,所以應被告要求出來當人頭,以抵制告訴人,實際上不是股東,也不是負責人云云。
然查:⒈丁○○於告訴人入夥佳而姿美容坊前,即以佳而姿美容坊老闆身分,每天至佳而姿美容坊巡視,並管理店務,業據證人即於佳而姿美容坊擔任學徒之己○○於本院證述:「我在那邊當學徒。
91年中開始,不到半年就離開。
離開是因為胡小姐(告訴人)不要我做,電話通知我不用上班,陳老闆(即丁○○)到我家說因為胡老闆管人事,所以她不需要我去上班。」
、「(問:據你瞭解,丁○○就是你口中的陳老闆,你來佳而姿美容坊時他就是老闆?)我來佳而姿美容坊1 個月左右他是老闆。」
、「是被告告訴我他是老闆」、「(問:丁○○本人有無告訴你他是老闆?)有。
他平均每天都會去店裡,正常的話中午一趟,下午一趟可能晚上還會去巡,有時候店內沒有預約的客人被告會叫我先下班,但我會接到陳老闆的電話質問我為何先下班。」
、「(問:胡老闆何時加入店內的經營?)應該是陳老闆說他是老闆後兩三個月後胡老闆才加入。」
、「(問:胡老闆就是乙○○,平常會到店內?頻率?)我知道她是股東之後她經常來店裡。」
、「(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佳而姿美容坊的老闆是誰?)剛開始我來的時後她說總公司在台北,上了一個多月後她說總公司管不到花蓮,現在是陳老闆接手。」
、「(問:陳老闆或被告有無告訴你乙○○也是老闆?)他們有告訴我她是股東之一,之前是說陳老闆一個人,後來說是胡小姐跟陳老闆兩個人,被告一樣是店長。」
、「(問:你在店內任職期間到你離開,陳老闆是否有負責實際上店內的指示?)因為我是學徒,他會叫被告做1 次,叫我當模特兒,有叫我做練習,若我坐櫃臺時可以給我抽。」
、「(問:陳老闆有自己看店?)有預約客人來時,他會出去,但他每天都會去巡羅。」
、「(問:陳老闆加入後每天到店內?)他加入後每天到店內巡視。」
、「(問:你何時進入佳而姿美容坊?)91年6月底還是7月。」
、「離職時間是已經跨到國曆的92年,但還沒有過農曆年。
我是6月底到7月去工作。」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談好出資前就常常看得到丁○○在佳而姿美容坊出入,他中午都會過去,有時我們會一起吃飯。
談好出資前,戊○○有說丁○○是老闆,店員己○○也有稱丁○○為陳老闆…。」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69頁),且告訴人出資入夥佳而姿美容坊前,先與被告談,再與丁○○談權利義務細節部分,與被告及丁○○三人談了1、2次,洽談股權比例及盈餘、虧損、費用負擔等合夥條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9頁)。
是證人丁○○於告訴人入夥前即以佳而姿美容坊老闆自居而在佳而姿美容坊出入,並管理店務,且實際參與告訴人入股合夥條件之洽談,顯非單純之人頭股東可言。
證人丁○○證述其係因告訴人要入股時為幫忙被告而應被告要求擔任人頭股東云云,顯與上開事實不符。
⒉又依93年11月11日被告與丁○○、丙○○之談話錄音譯文內容:「戊○○:意思說我們三個人,因為就講說之前就寫合夥,對不對?丁○○:本來就是合夥。
戊○○:因為之前寫這張,所以才寫這張,然後後來她講說中間會有一個空窗的地方。
丁○○:空窗期就是我從佳而姿美容坊結束部分你跟胡的部分。
戊○○:對。
…」、「戊○○:…因為我今天我也講得很實在,我有跟人家收利息啊。
丁○○:收就收,我覺得也不是什麼很奇怪的事情啊,那妳當初為何不讓我知道?戊○○:拜託,那時候有聯絡嗎?你有沒有考慮這個問題啊?丁○○:有,那時候有,那時候才剛開始合夥(佳而姿)為什麼沒有聯絡?戊○○:那是後面,她是什麼時後拿那一筆錢出來的?控制一下。
丁○○:這個是在佳而姿結束之後的事情?戊○○:對啊。
丁○○:在佳而姿結束之後,你還有拿錢出來借給她?戊○○:對啊。
丁○○:然後妳們才又開了妳們合夥的公司?戊○○:對啊。」
、「丁○○:天籟怎麼會是頂我的店?戊○○:我直接這樣跟她(律師)講。
丁○○:因為天籟我已經不是負責人了。
戊○○:天籟不是頂佳而姿的店?丁○○:天籟是妳們開的啊!戊○○:對啊,問題是你這邊結束掉,為什麼有可能住這邊…東西為什麼都還在這,他爸今天就在問我,說為什麼東西都還在這邊,然後…。
丁○○:我就沒有美容師了,我東西當然都還在這邊啊!」等內容(93年度發查字第997號卷第74-78頁),丁○○並不否認參與佳而姿美容坊之合夥,且承認負責人,均與丁○○證述其為被告所找人頭云云不符。
至錄音譯文後段談話中雖有丁○○稱「係人頭」、「並未拿到錢」等語,然依錄音譯文內容,丁○○所稱人頭係指天籟美容坊頂店之事,並非指佳而姿美容坊之合夥,是依該談話錄音譯文,不能為丁○○係佳而姿美容坊合夥人頭之證明。
⒊再查,丁○○於91年12月26日曾匯款30萬元入被告於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0頁)。
依被告陳述「(問:丁○○為何於91年12月26日匯款給你30萬元?)我12月26日有先領一筆30萬元給丁○○,因為乙○○入股佳而姿美容坊60萬元的票,開兩張30萬元的票給我,丁○○說先存在我的戶頭,所以由我提示兌領,後來我領30萬元給丁○○,因為丁○○說怕他老婆知道,所以又匯還給我。
後來丁○○跟我說他29號要用到錢,我記得那天是禮拜天,所以我91年12月29日晚上去提款機,總共領了15萬元給丁○○,後面陸陸續續有領錢給丁○○(如往來明細帳戶以紅色筆打勾部分)。」
等語,再參證人即丁○○之妹丙○○於本院證述:其大嫂(即丁○○之妻)管錢管很緊之證詞(見本院卷三第19頁)互核,被告上開陳述證人丁○○因怕其妻知情將30萬元匯回給被告,而於丁○○要用錢時再由被告領出交付丁○○合於常情。
而證人丁○○於本院證述該30萬元「是戊○○拿錢交我去匯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然依常情而言,被告顯不可能無端自其帳戶領出現金30萬元交付證人丁○○,叫丁○○匯回自己該同一帳戶之理,證人丁○○上開證述與常情不符。
由被告上開帳戶顯示,證人丁○○顯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然被告為何領出該30萬元交給丁○○?丁○○又為何將30萬元匯給被告?丁○○均未據實陳述,足見丁○○就與被告間之金錢往來有所隱瞞。
⒋末查,證人丁○○之妹丙○○經本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詢問丁○○,丁○○於本院稱「丙○○沒有辦法來作證,因為他現在沒有聯絡。」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頁),惟證人丙○○嗣經拘提到案,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問:為何開庭傳妳未到庭?)因為我父親開刀,我在高雄照顧他。」
、「(問:為何你哥哥說找不到妳?)他說要開庭,會通知我,我的戶籍地址可以聯絡到我。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是丁○○隱匿丙○○行蹤,不願丙○○到院作證,可見丁○○就本件多所隱瞞,丁○○之證言顯無憑信性。
⒌綜上依證人己○○、乙○○於本院證述,被告於告訴人入夥佳而姿美容坊前,即以佳而姿美容坊老闆之身分在佳而姿美容坊出入、管理店務,並參與告訴人合夥洽談決定合夥條件,及簽署上揭佳而姿美容坊結束合夥之股份明細說明書、聲明書,甚而擔任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天籟美容坊聘僱合約書之見證人,復與告訴人簽署天籟美容坊房屋租賃契約書、結束合夥之債權清償及責任歸屬切結書,及最後之合夥關係及債務債權終止切結書、合夥關係及債務債權和解書及告訴人書立之收據等,丁○○均參與其中,證人丁○○就合夥涉入甚深,顯非單純之人頭可言。
再參上述丁○○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及隱匿丙○○行蹤等情,丁○○就三人間之合夥顯有隱瞞,其證述係人頭股東之證詞顯無憑信性可言。
再者,丁○○就其與被告間之談話錄音之目的主要是要把內容給告訴人聽,以保護自己,並說服告訴人不要繼續對丁○○告訴,已經證人丙○○在本院證述在卷,是丁○○於錄音中自會就自己有利之陳述,且丁○○為期告訴人對其不再告訴,及脫免共同詐欺罪嫌,而以陳稱自己係人頭股東為由,將所有行為推諉與被告,亦非無可能,是證人丁○○證述其為人頭股東云云,自難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㈢就告訴人指訴入股合夥佳而姿美容坊部分: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取財或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
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個人財力資格、信用、資金能力,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租賃、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
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
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
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
末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
⒉本件告訴人合夥投資佳而姿及天籟美容坊,於決定參與投資之前,即應事先評估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
依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於91年9月、10 月間,經鄰居朋友黃茹介紹認識被告,因為黃茹知道我貸款事業不能長久,想轉投資,所以帶我認識戊○○,並不是戊○○先跟我講。
因為戊○○叫我沒事就去聊天,我看他客人滿多的,戊○○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說可以談談看。
後來跟戊○○聊天我主動問她們的營運狀況,戊○○說收入不錯,問我有沒有興趣要投資。
戊○○說每個月都有不少獲利,那時沒有很仔細說獲利多少,她跟我說60萬,我認為這資金還可以,所以我就投資。
但不是第1次見面就談妥,第1次只有聊她們的營運狀況。
戊○○就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就主動問戊○○多少錢可以投資,戊○○說丁○○是老闆,戊○○是給丁○○請的。
因為戊○○說她是店長,老闆跟戊○○說願意釋股,都是戊○○在談。
戊○○說所有資金是480 萬,那時說戊○○跟丁○○兩人一個是技術、一個是出資。
資金480 萬如何計算我沒有查證。
戊○○說丁○○願意放出股份,就是60萬,我認為我可以出得起。
談好出資前就常常看得到丁○○在佳而姿美容坊出入,他中午都會過去,有時我們會一起吃飯。
談好出資前,戊○○有說丁○○是老闆,店員己○○也有稱丁○○為陳老闆,當時同意投資,是因為我看到很多客人,感覺很好賺錢。
當初戊○○跟我說丁○○願意把股份釋放出來,60萬問我要不要,後來才找丁○○談細節權利義務那些部分,我等於有8分之1的股份,是丁○○股份的4分之1讓給我,頭先這是戊○○跟我講,後來才是跟丁○○三人一起談,三人一起談了1、2次,當時是三個人一起在花蓮市○○街88號的客廳談,說戊○○是技術方面持股,我是出資,有費用的話我要負擔一半,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如果有盈餘我拿8分之1的盈餘,有虧的話,因為戊○○是技術持股,我跟丁○○要一人一半,店裡運作費用扣除開支後不夠就是我跟丁○○一人一半,如果有虧損要另外付款。
戊○○不用負擔虧損部分,是我要入股時,他們說這是他們之前談好的條件,我要入股就要接受這個條件;
同意此不利的條件,是因為我認為不會虧損。
這些條件都是我們三人談出來的,所以即使條件不利我也願意承擔;
戊○○並沒有跟我保證一定有盈餘,所以如果有虧損我也願意吸收。
因為當初戊○○跟我說他們每個月都賺多少多少,所以我才想不會虧。
當初他們沒有提出帳冊說明或財產狀況給我看,我也沒有要求他們提出,我只是自己相信他們營業外觀就同意投資。
這60萬投資是我自己願意的。
當初丁○○說他投資佳而姿美容坊不少錢,都有賺錢,丁○○沒有提出任何記錄證明他賺錢,他沒有直接講他投資多少錢,我們在談的時候,他們兩人是說總共出資額就是480 萬。
在我加入前,丁○○有親口說他是老闆,出資很多錢。
三個人一起談一兩次,不到一個禮拜時間,跟戊○○談前後一兩個禮拜,跟戊○○談的時間比較長,這段時間戊○○沒有拿出任何經營單據、文書文件給我看,我也沒有跟他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73 頁),足見告訴人於投資前已實地瞭解佳而姿美容坊營運情形,且親自與被告及丁○○洽談評估後決定投資60萬元,並同意被告為技術入股,不用負擔費用、虧損,告訴人盈餘為8分之1,費用及虧損由告訴人及丁○○各負擔一半等合夥條件。
⒊由上揭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之證詞,本件係告訴人想要轉投資始透過友人黃茹介紹認識被告,並非被告力邀,公訴意旨謂被告力邀告訴人投資,已有誇大。
又告訴人出資60萬元取得8分之1股權比例,為告訴人所評估且同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取得VRELAIN 化妝品代理權為股權之計算方式,公訴意旨謂被告藉口以丁○○取得 VRELAIN化妝品代理權為股權計算方式云云,尚無所據。
又丁○○於告訴人入夥前即以佳而姿美容坊老闆自居並管理店務,並非單純之人頭,丁○○證述其為人頭之證詞不可採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與丁○○間之聘僱契約(由丁○○僱用被告當美容師,每月薪水新台幣10萬元,三節享有獎金,不另出資即享有一半之股權,不負擔虧損,盈餘分一半,店裡業務由其全權管理,包括人員之任用及薪水福利)是否為虛偽尚有疑義。
再不論被告與丁○○間有無聘僱契約之約定,告訴人加入佳而姿美容坊合夥之條件,既經告訴人與被告、丁○○三人共同討論、洽談,且為告訴人評估後本於自己之判斷決定同意合夥條件,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⒋按雙方既係合夥投資,自有風險,投資人本應具有風險意識,縱被告曾對告訴人聲稱該項投資必將獲利,惟告訴人是否參與該項投資,仍應本於自己的判斷,若事後獲利不如預期甚或發生虧損,告訴人未能取得約定之預期利益,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
況告訴人於本院證稱:「當時同意投資,是因為我看到很多客人,感覺很好賺錢。」
,顯見告訴人係知悉美容業利潤豐厚,並於事先經過評估認有厚利可圖,始與同意投資,非因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為給付。
是告訴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60萬元入股金,尚難認係因受詐欺所為給付。
㈣就告訴人指訴簽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34萬8000 元給付被告出國進修費用部分: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為民法第676條所明定。
而於合夥期間,究竟如何出資,如何支出,均屬合夥事務之履行問題。
⒉本件告訴人所簽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34萬8000 元支票由被告提示兌領,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查:①當時被告係向告訴人說年終快到了,要求告訴人發年終獎金,故告訴人簽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34萬8000元的支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當初約定店的管理方式由被告管理,所有的帳和技術都由被告處理,我和丁○○都只是出資而已。
當時並不是丁○○叫我拿錢給戊○○去進行出國進修事宜,我忘了是何時及何人叫我拿錢給戊○○出國進修,又事實上戊○○有無出國進修,我不知道;
戊○○告訴我說年終快到了,叫我發年終獎金,故我開立了1張34萬8000 元的支票(起訴書附表編號3 ),這些錢包括年終獎金多少,出國進修多少,戊○○都沒有講;
他們邀我投資到這裡為止,我認為他們沒有耍詐,但是應該有業務侵佔,因為我一直沒有分到錢。
我認為戊○○一定有賺錢,我不知道多少錢,一定有賺是因為都有客人在消費等語在卷(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號卷第233-236頁)。
又告訴人入股時已約定被告是技術持股,合夥運作費用扣除開支後不足部分由告訴人與丁○○各負擔一半,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已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而被告薪資、房租費用及年終獎金之發放均屬合夥事業內部運作之費用,告訴人如何支付係屬合夥事務履行問題,告訴人既係為支付年終獎金而簽發支票,且給付此部分費用時知悉係支付年終獎金之費用,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之行為。
②告訴人雖指稱34萬8000元係包含被告出國進修費用,實際上被告並未進修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91年12月該次出國係度蜜月,係自己刷卡付費,告訴人所給付上開費用不包括出國費用等語。
查被告於91年12月11日至91年12月19日及92年4月3日至92年4月7 日期間固有2次出國紀錄,有被告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依上揭告訴人陳述已忘了是何時及何人叫告訴人拿錢給被告出國進修,及事實上被告有無出國進修,告訴人並不知情,這些錢(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34萬8000 元的支票)包括年終獎金多少,出國進修多少,被告都沒有講等語,已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以出國進修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發支票之情事,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簽發34萬8000元支票包含被告出國進修費用及被告出國費用係以上開支票給付,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尚屬無據。
又縱34萬8000元包含被告出國進修費用,惟告訴人既明知包含被告出國進修費用且同意給付,亦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所為給付。
至告訴人與丁○○就此費用如何分擔,應屬合夥內部事務之支出及履行問題,均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合。
㈤就告訴人指訴合夥天籟美容坊480 萬元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6-27支票部分):⒈查就被告與告訴人間關於天籟美容坊之合夥,告訴人先於93年11月19日偵查中陳述:頂下工作室的總額是480 萬元,一人各出資一半240 萬加利潤對分,戊○○說原工作室丁○○與總公司解約,並叫我開10張支票共480 萬,她說她以這些支票到臺北總公司簽合約書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 號卷一第32頁);
次於94年5月6日陳述:「她沒有向我說向丁○○頂店,當時她是向我說取得VRELAIN 的代理權金額480萬元(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 號卷一第134頁)等語;
後於94年8月24 日偵查中則陳述:黃楹潔(即戊○○)於92年4 月間告訴我各出資一半把原公司頂下來,她說她願意幫我把錢賺回來,她當初說一人一半各 240萬元,我是在92年4 月底把480 萬元的支票,分期全部開出來,480萬元包括VRELAIN的代理權、經銷權和原來既有的客戶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號卷一第237背面、238 頁),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
查向丁○○頂店與向亞埠公司簽約取得代理權係屬二事,且給付480 萬元之對象亦不同,告訴人本身經營代辦貸款公司,依其智識經驗,對此情形應甚瞭解,告訴人先則稱480 萬元係向丁○○頂店的總額,復稱被告沒有說要頂店,480 萬元係要與亞埠公司簽約取得代理之金額,後又稱480萬元包括VRELAIN產品的代理權、經銷權和原來既有的客戶云云,前後矛盾。
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簽發給付VRELAIN 代理權,包括之前佳而姿所有後續課程服務費用之支票明細,金額為400萬元(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號卷二第14頁),而起訴書附表列載金額為450萬元,均與告訴人所稱頂店或取得VRELAIN產品代理權之金額480 萬元不符。
本件告訴人陳述前後不符,起訴書附表所指簽發支票金額亦非480 萬元,告訴人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6-27 所示支票係因支付VRELAIN產品代理權,顯有可疑,已難採取。
⒉而依被告與丁○○於93年11月11日談話錄音譯文內容,雖有被告向丁○○所說「我們第一點之前在講VRELAIN 那個重點現在不能講VRELAIN ,因為他爸講說用三個人合夥的關係,事情會比較快解決。」
、「他說我們用佳而姿的部分,不要再一直扯VRELAIN的部分,他講說,我們再講VRRLAIN的部分,等於拉公司進來,案子會拖很久…」、「VRELAIN 的產品,那時胡要退股,問題是我跟胡要出去再開一間店,就不要幫陳做事了,所以我就跟他兩人簽,但因代理權的事,所以就沒拿錢出來,所以她寫無條件退股,等於佳而姿從頭到尾就此結束,就直接講說我們是簽約的,不可能有什麼經銷代理出現。」
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號卷一第73、81-82頁),然該內容僅能證明合夥中有提到VRELAIN 產品代理權,且係關於告訴人無條件退股佳而姿美容坊之事;
又被告於談話錄音譯文內中固提及:「戊○○:他之前第二件事是跟VRELAIN 談代理的事,就是不能再提VRELAIN的事,不然他為什麼要拿130萬出來。
丙○○:他等於陸陸續續跟妳頂店。
黃:對,他(胡)陸陸續續等於就是說她要頂,頂VRELAIN 的,但是我補足後面的錢,所以店是她(胡)的。
丙○○:所以胡也以為她是在頂店。
黃:對。
丙○○:他是以為他是在跟丁○○頂店,所以才拿錢。
黃:對啊,所以現在請你幫忙,說有這件事,現在要請陳幫忙說陳要頂店給胡,開價300 萬元,黃楹潔有幫胡拿150 萬給陳。」
等語,惟被告上開言詞與告訴人所述取得VRELAIN產品的代理權480萬元之指訴不符,不僅不能遽採為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以480 萬元向亞埠公司取得代理權之證明,且就被告與告訴人間合夥之關係更趨複雜。
本件就被告及告訴人合夥開設天籟美容坊之關係為何?及被告有無向告訴人稱取得VRELAIN 產品的代理權480 萬元及天籟美容坊之股權計算等告訴人指訴之情事均屬不明,該談話錄音譯文尚不足為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以480萬元向亞埠公司取得代理權之證明。
⒊再查,被告與丁○○93年11月11日之談話錄音譯文,曾提及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簽發支票交付被告之事實,且查告訴人除簽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告外,被告另持有告訴人所簽發未載發票日期、面額為121萬元及38 萬5000元的支票2 紙,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997號第195、197 頁)。
告訴人雖稱該121萬元支票係預開11個月每月11 萬元之薪資,38萬5000元支票係預開11個月每月3萬5000 元房租,被告未返還之支票等語,然查,薪資及房租依約定及習慣均係按月給付,被告將11個月薪資及11個月房租金額全部各簽發1張支票,已有違常情。
又若果該2張支票係預開薪資及房租之支票,其後告訴人已就薪資部分簽發11張面額11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告訴人即應取回該121 萬元支票,然告訴人並未取回該121 萬元支票;
而房租部分,告訴人就花蓮市○○街88號房屋僅承租1 個月,即另尋營業地點遷租他處,不再續租,依理被告亦應取回該38萬5000元之支票,惟被告仍未取回該張支票,均有違常情與經驗法則。
又告訴人雖否認向被告借款,並提出金融帳戶存摺為佐,證明其資金充裕云云。
然查,告訴人經營代辦貸款業務,賺取銀行佣金,而該收入尚須支付業務員佣金,已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而依告訴人所提出帳戶存摺顯示,告訴人於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91年10月17日存款餘額為26萬9593元(91年10月18日至92 年8月19日間未提出),於92年8月20日餘額4864元,92年9月1日餘額4819元(92年9 月1日後未提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92年2月18日存款餘額為14萬677元(92年2月18日後未提供);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於92年4月30日餘額9020元,92年5月 12日存款餘額為30萬5025元,92年5月15日餘額5020 元;
而其間交易往來之資金進來均又馬上支出,閒餘資金不多,有各該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5-181 頁)。
依上述告訴人資金狀況,是否足以支付數百萬元合夥資金,尚有疑義。
又告訴人閒餘資金不多,而於佳而姿美容坊時期已投資無回,告訴人與被告再合夥天籟美容坊,竟毫無遲疑聽信被告之言無限制地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有違常情及經驗法則。
依告訴人陳述其所簽發交付被告之支票至少965萬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43 頁),則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是否均是因合夥而簽發,顯有疑義。
綜上各情,被告辯稱與告訴人間有借貸之金錢往來,尚非無稽。
⒋就告訴人提出吳志賢之讓渡證書,指訴係被告交付作為取得VRELAIN 產品代理權之契約憑證,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一節,查:①告訴人所提出之吳志賢讓渡證書,其上記載「立讓渡書人『吳志賢』今將自己所有之『天籟美容坊』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
立讓渡書人:『吳志賢…』保證人:『林美珠…』。
買主『乙○○』先生台照。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肆』月『拾』日。」
(『』部分為手寫,其餘為打字)有讓渡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號卷第13頁)。
依該讓渡證書記載,讓渡人既非丁○○,所載內容亦與亞埠公司VRELAIN 產品的代理權無涉,與告訴人所述頂下原工作室及與亞埠公司簽約取得VRELAIN 產品之代理權均無涉,至愚之人亦不至拿此讓渡證書作為向丁○○頂店或向亞埠公司取得VRELAIN 產品代理權之契約證明,告訴人指稱被告交付此讓渡證書作為與亞埠公司之契約證明,已有可疑,而告訴人接受此讓渡證書為契約證明,更違經驗法則。
②告訴人雖稱該讓渡證書係被告所偽造並交付告訴人,然查,該讓渡證書係屬影本,並無正本以供核對,正本內手寫部分內容為何,並無所知。
證人黃秀珍於偵查中雖證述:有看過上揭讓渡證書;
92年4 月間,黃楹潔(即戊○○)拿這張證書交給乙○○,當時她是拿到我們的貸款公司(中山路845 號),所以我有在場;
我有看到正本及影本,當時黃楹潔有寫一張要招聘美容師之便條紙,請我們幫忙找美容師來重新營業,所以我對此讓渡書有印象,且當時黃楹潔拿此證書給乙○○時,乙○○有向我們反應怎樣會這樣,另乙○○有要求黃楹潔拿出代理經銷權之合約書,黃楹潔說已被大火燒掉,拿不出來云云(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號卷一第222-223頁)。
惟依告訴人陳述,被告係於93年4 月拿吳志賢之讓渡證書給告訴人,當時戊○○係拿正本(見93年度發查字第646號卷第52頁),而於93年4月間告訴人與被告已結束合夥,被告不可能寫便條紙請黃秀珍等幫忙找美容師重新營業,而92年4 月間才開始合夥,被告亦不可能說合約被大火燒掉等語,證人黃秀珍上開證述92年4 月間被告拿讓渡證書至其貸款公司所發生令其印象深刻之事及被告說合約說已被大火燒掉云云顯有不實,且若告訴人果有收到被告交付之讓渡證書,其內容顯與代理權內容無關,告訴人應係向被告反應,告訴人卻向黃秀珍等員工反應,有違常情,黃秀珍之證詞顯係附和告訴人所為證述,委難採取。
又證人丁○○於偵查中雖亦證述:此讓渡證書正本係其向告訴人拿回交給被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查證人丁○○之證詞無憑信性,已如前述,其所為證詞已難遽信,又該讓渡證書內容與VRELAIN 代理權毫無關聯,依告訴人陳述被告既告知代理經銷權之合約已被大火燒掉,實無必要偽造與內容不相關之讓渡證書交付告訴人。
況告訴人與被告之天籟美容坊只合作4個月,為告訴人陳述在卷,則93年4月間雙方雖未清算,惟已結束合夥,被告似無必要再偽造讓渡證書取信告訴人,證人丁○○證詞實難遽採。
又縱丁○○果有拿取該讓渡證書交給被告,然該讓渡證書係告訴人交付丁○○,並無證據證明該讓渡證書係被告所偽造,自難以該讓渡證書影本遽謂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又該讓渡證書依告訴人陳述係93年4 月始交付告訴人,被告顯非以該讓渡證書取信告訴人,告訴人亦非因該讓渡證書而與被告合夥天籟美容坊之投資,該讓渡證書自不足為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以取得VRELAIN代理權480萬元之詐欺行為之證明。
⒌另查本件上揭聘僱合約書、股份明細說明書、聲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債權清償及責任歸屬切結書、合夥關係及債務債權終止切結書、合夥關係及債務債權和解書等文書,被告雖均以「黃楹潔」之名簽署,然依一般常情,有別名者所在多有,以別名為私法行為者,亦所常見,尚難因被告以別名「黃楹潔」簽署契約文書,遽認被告自始有詐欺犯意。
又被告與告訴人於92年3月1日簽署之佳而姿美容坊持股說明書及92年5月1日所簽署的天籟美容坊聘僱合約書,其中被告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雖均載為「Z000000000」(見93 年發查字第997號卷一第35、108頁),固有錯誤,然其餘文書關於被告身分證字號則均為正確,經檢視該二合約書影本,被告身分證字號「66」2 號顯然更改的痕跡(將其中「10」改為「66」),而卷附該二文書均為影本,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故意為之,尚難僅以該二合約書之身分證字號被塗改有誤,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併予敘明。
⒍綜上,被告否認取得VRELAIN產品的代理權及經銷權須付480萬元之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與亞埠公司取得VERLAIN代理權及經銷權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6-27 所示支票給付之事實,自難遽認被告有詐欺情事。
公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而以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尚難認屬有據。
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 所示為經營天籟預購保養品部分:查告訴人於佳而姿美容坊和夥結束時,另外給付10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 支票)購買佳而姿美容坊之存貨,與被告合夥另開設天籟美容坊;
丁○○有送來兩箱產品給告訴人,告訴人有看到產品,但告訴人不知產品的價值有無10萬元,也無法求證,這部分被告應該沒有詐騙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及於本院證述在卷(見93發查字第997號第237頁、本院卷三第83頁),是此部分既係購買產品,而簽發支票給付價金,且確有產品交付,縱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係由被告提示,惟無證據證明產品數量及價值不相符,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之要件,自難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㈦就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45、46、47、48所示部分:⒈依告訴人指訴起訴書附表編號5、45、46、47、48 所示之支票係被告詐稱購買保養品及儀器而簽發,惟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外,其餘被告否認係為購買產品而交付支票。
查起訴書附表編號46所示支票係購買保養品,為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告確有向亞埠公司購買保養品及儀器,而交付該支票由亞埠公司業務員吳幸修提示兌現等情,有吳幸修之證詞在卷可稽(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 號卷二第26 頁),堪信為真實。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支票係由證人丁○○委託陳柏仲提示兌現,為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丁○○雖證述係被告委託提示,且已交付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
查證人丁○○極欲撇清其參與合夥美容坊之事,其證詞無憑信性,已如前述,若此張支票係被告委由丁○○領出現金交付,丁○○自可以自己帳戶提示轉與被告,何以要委由陳柏仲帳戶提示,證人丁○○證述該支票係被告委託提示且交付被告云云,實難遽信。
查簽發支票交付之原因甚多,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支票係被告以購買產品及儀器為由,要求告訴人所簽發交付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丁○○確有將提示兌領之款項交付被告,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面指述,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詐欺犯行。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45、47、48所示支票由被告或被告之夫許正宜或被告委託吳幸修提示兌現之事實,為被告坦認在卷,惟否認各該支票係為購買美容產品及儀器所簽發,辯稱係因告訴人借款所簽發。
經查,簽發支票交付之原因甚多,舉凡投資、借款、合會、購物及其他經濟交易行為均可為之。
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5、46、47、48所示支票日期分別為92年7月20日、92年8月10日、92年8月15日、93年1月15日,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之天籟美容坊僅於92年5月間在花蓮市○○街88號營業1個月,其後因營業地點不固定,未再營業,為告訴人陳述在卷,則於未營業之狀態下,若被告多次以購買保養品及儀器為由要求告訴人簽發支票,且金額高達98萬8000元,告訴人非無智識之人,豈會照單全收毫不遲疑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指稱係被告以購買保養品及儀器為由要求簽發支票云云,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
又告訴人使用之支票於92年6月30 日起開始退票,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可見當時告訴人之資金週轉已有困難,告訴人仍簽發多張支票交付被告,其原因顯不單純。
再參證人吳幸修於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47所示面額15萬元支票係被告委託提示,戊○○當時說她借人家的利息錢,不方便入自己的帳戶提示(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號卷第26 頁)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因借款所簽發支票,尚非臨訟所為抗辯。
本件告訴人雖指稱係因被告要求購買美容坊之保養品及儀器而簽發交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45、47、48 所示,惟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自不能僅因各該支票由被告或交由他人提示兌現,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詐欺犯行。
⒋又縱認上揭各支票係因購買產品及儀器而簽發交付被告,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問:黃楹潔跟妳講要買產品和儀器,要妳付33萬元?)有,東西也有寄到我那裡。
」、「妳有看到她買的儀器和產品?)有的。」
、「(問:這部分妳認為她有無對妳詐欺?)這部分沒有,因為產品和儀器我都有看到。」
、「不知道33萬的款項,產品是多少,儀器多少錢。」
、「後來不做了,儀器部分她用10萬元買回去。」
(見93年度發查字第997號第239頁正反面);
及於本院證述:「戊○○說儀器在她姊姊那邊,因為那時候我們還沒有固定地點,所以儀器沒辦法送過來,但產品有送過來,…當初戊○○也有搬一些美容床給我,算是有設備。」
、「(問:附表編號5 ,你有看到所買儀器跟產品?)我只有看到產品,兩三箱VRELAIN 的化妝品,我不知道她的價值。」
(見本院卷三第106-107頁)、「(問:起訴書附表編號5、45、46、47、48 所示支票都是用來支付產品及儀器,也有購得?)有產品,戊○○說儀器擺在他姐姐那裡,這部分應該沒有詐欺。」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7 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天籟美容坊期間,仍有添購美容產品及儀器,且有產品交付,惟告訴人未能舉出購買產品及設備之數量、價值,縱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係由被告提示,然無證據證明產品數量及價值不相符,即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之要件,自難認被告有詐欺之行為。
㈧就告訴人所指被告與其弟媳甲○○詐領薪資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9-41):⒈查告訴人簽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9-41 所示支票,係用以給付被告及甲○○之薪資,其中編號29-33 所示支票兌現,其餘均退票,為被告所不否認。
告訴人雖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4、35所示支票退票後,改以現金給付被告,惟為被告所否認,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已給付現金之事實,難認告訴人有給付之事實,被告及甲○○共領取4個月(92年6月至92年9月)薪資合計44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9-33)可堪認定。
⒉依告訴人陳述:這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9-41 )所示支票是天籟美容坊的薪資,因為前面還有舊的客人,之前有預付的客戶,仍須繼續服務,當時在花蓮市○○街88號有繼續做,92年5月1日起至92年5月底有繼續做,我有付1個月的租金,後來我付不出來要另外找房子,在正式營業前沒有辦法營業是我的責任,所以我還是要付薪資,後來我有請戊○○過去工作,但她講了很多的理由,還是沒有過去。
這段期間明知沒有營業,仍付薪資,戊○○一直說她會來工作,所以我還是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106 頁),可見告訴人明知起訴書附表編號29-41 所示支票係為給付薪資而簽發,而天籟美容坊確實有營業,其後因遷移地點不固定而中斷營業,被告未至新地點工作,乃屬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之問題,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合夥之初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得因此推論被告於合夥之初有詐欺故意。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詐欺犯嫌,尚屬無據。
㈨告訴人指訴被告詐騙租金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8、42、43、44部分):⒈花蓮市○○街88號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8):①查花蓮縣花蓮市○○街88號房屋為被告所有,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之天籟美容坊於92年5月1日至5月31 日間承租上址營業,由告訴人簽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所示支票支付押金7萬及92年5月份租金3萬5000 元,有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又出租他人之物,並非法所不許。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天籟美容坊,營業地點之租金本屬合夥必要費用,依告訴人與被告之約定,被告乃技術持股,並無提供營業地點之義務,而被告提供其所有花蓮市○○街88號房屋為營業處所,並以丁○○名義出租,尚非法所不許。
又給付租金乃使用租賃物之對價,被告既提供其所有房屋供合夥事業使用,則被告收取租金乃屬合法權利,並非不法所得。
至租金高低,乃雙方合意約定,自不得以租金較高,遽謂為不法所有意圖。
況依告訴人自承不管房屋租金是給戊○○或丁○○,都要付房租,但如果是給戊○○應該就不會搬出去等語(本院卷三第88頁),可見不管丁○○或被告為出租人,告訴人均會同意承租。
本件被告以丁○○名義將其所有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作為經營天籟美容坊之使用,並收取租金,尚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⒉就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房屋及向潘國勇頂下花蓮市○○路營業地點部分:查花蓮縣花蓮市○○路之房屋及向潘國勇頂下花蓮市○○路營業地點,均係告訴人與被告一起去找營業地點,而共同決定,為告訴人陳述在卷。
而簽發起訴書附表編號42所示支票3萬9000元給付仲介公司,包括1個月租金1 萬3000元及2 個月押金,這部分沒有詐騙;
簽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3、44所示支票18萬元係給付頂下花蓮市○○路潘國勇營業店址設備的錢,告訴人有看到設備,也有搬至該址,這部分沒有詐騙等情,為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
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亦屬無據。
㈩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間合夥佳而姿美容坊部分,係經告訴人評估後本於自己之判斷決定同意合夥條件,本應負擔風險,縱有未取得約定預期利益或有虧損,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或合夥清算問題。
又就合夥天籟美容坊部分,告訴人之陳述有諸多瑕疵及不合理之處,自難採為斷罪之基礎。
公訴人復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使本院獲得有罪之心證,自不得以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而推論其必有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
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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