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交易,76,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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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孫源志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己○、丁○○、乙○○、甲○○、丙○○告訴被告戊○○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所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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