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易,475,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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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丙○○均明知花蓮縣秀林鄉○○段第645地號、第648地號土地上之梧桐樹及竹林分別屬甲○○及丁○○所有。

詎乙○○、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 月間某日,以開闢道路供地政人員進行土地鑑界為由,共同持開山刀、鋸子等工具,攔腰砍斷種植於上開地號土地之竹、木,致令不堪使用,並插上旗幟。

嗣經甲○○、丁○○至所屬土地巡視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共同毀損罪嫌等語。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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