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易,484,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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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孫源志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920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檢察官於民國98年3月 16日當庭以被告於97年7月2日晚上9時37 分,在起訴書所載的網站,以(楊桃小)的暱稱,寄送第二封內容為「無風不起浪、滾石不生苔」等字眼之電子郵件予花青攝影學會有電子郵件的會員約二十餘人,認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而予追告起訴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係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因而提起公訴並當庭追加起訴,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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