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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1日下午3時許,由甲○○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丁○○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78號,其2人看到該住宅後方堆放數顆由丙○○管領之玫塊原石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即挑選中意之玫瑰原石6顆(每顆約重3公斤)、玫瑰石切片1面(60公分x30公分x3公分),先以清水清洗完畢後,再由甲○○將之裝入攜帶之麻袋內,而置於其2 人之實力支配下,適為丙○○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玫瑰石。
而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又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刑法第3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則如經動產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事前同意而取之,則難謂成立竊盜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無非係以:㈠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有至上開處所清洗玫塊石,且被告甲○○有將玫瑰石裝入麻袋內等語;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丁○○、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是我朋友的朋友「清華」在監時要我朋友去現場整理玫瑰石,賣得的錢在寄給在監的「清華」等語;
被告甲○○則辯稱:是丁○○找我去清洗石頭並照相等語。
惟查:㈠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的地方後面的玫瑰石是我兒子乙○○的,當天我從屋子旁邊走到後面,從馬路就看到後面有2 個小偷,我就報警,他們說我的小孩賣給他們,我有問他們我的小孩在那裏,但他們答不出來,但2 個小偷都有說他們要把石頭洗完後,開車拿去賣等語綦詳;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偷的玫塊石是我兒子乙○○的,乙○○的綽號叫「清華」,我不知道我兒子有找人來整理石頭,且要販賣之情事,我兒子並沒有跟我提及等語明確;
而證人乙○○即證人丙○○之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叫「清華」,我在監時,有委託綽號「洪明」之洪明盛找人至我家,整理玫塊石出售,後來洪明盛找了綽號「龍文」即被告丁○○至我家處理玫塊石及出售事宜,因我未將此事告訴我父親丙○○,我父親並不知道此事,所以才會於發現被告2 人後報警處理,洪明盛後來有跟我說他找的人就是被告2 人等語明確;
且被告丁○○於警詢亦自承:是被害人的兒子「清華」之朋友「馮聖明」叫他於出監之後先幫忙處理那些玫瑰石,待那些玫瑰石賣掉,再將錢寄過去給「清華」等語明確;
復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警詢筆錄記載「馮聖明」要其去處理石頭,是因為不知道正確姓名如何書寫,才會讓員警記載成「馮聖明」等語綦詳;
且經員警調閱真實姓名為「馮聖明」之口卡片供被告丁○○指認,被告丁○○於警詢時亦明確表示其所述之「馮聖明」並非員警所提示口卡片上之「馮聖明」,只知該人綽號叫「洪敏」(音譯),不知正確的字如何書寫等情明確。
綜上所述,足認證人乙○○即本案遭竊玫瑰石之所有人,於渠在監服刑時,曾委託綽號「洪明」之洪盛明於出監後至其上揭住處整理渠所有之玫瑰石及販賣事宜,而洪盛明委託被告丁○○、甲○○前往上揭處所處理玫瑰石等情至為明確。
是被告2 人於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或共同犯意聯絡,而係受本案被竊物之主人乙○○之間接委託,始至現場整理並拿取玫瑰石等情至明,是被告2 人所辯,尚足採信。
足認被告2 人於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竊取之行為灼然,則被告2 人之行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僅能證明該保管單上所載之扣案物業經由丙○○領回,並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行竊之情事;
且現場查獲照片5 張,亦僅能證明現場狀況及被告2 人所拿取之玫塊石置放之位置及樣式,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行竊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要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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