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易,497,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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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8號、97年度毒偵字第732號、97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大麻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麻貳包(合計淨重零點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3 日釋放出所,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5 日止,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竟: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6日上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01巷29號7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4月25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 月26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大麻2小包(合計淨重0.59 公克),且經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大麻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5日上午5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3巷12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7 日為警搜索上址時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曼波大飯店304 室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2日下午6 時許,經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街36號執行拘提時在場,得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 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免刑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88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止,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6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上揭3 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1次呈大麻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餘2次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中心檢驗總表各2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大麻2包(合計淨重0.59 公克)可按,且扣案之大麻2 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5650號鑑定書1 份可稽。

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大麻2 包(合計淨重0.59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乃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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