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簡上,11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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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531號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人以被告己○○明知「我問天」、「手中情」、「來去紅塵」、「辜負妳的愛」等歌曲(下稱系爭4 首歌曲),係他人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仍在不詳時地,擅自錄製存入音樂之電腦伴唱機,提供丁○○擺放在花蓮市○○路59-1號尚志小吃卡拉ok店,供不特定人使用該電腦伴唱機點唱上述歌曲(丁○○另為不起訴處分),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簡易庭審理結果,依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 日。

被告己○○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點歌本並無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控之歌曲,無法證明係被告違法錄製。

證人丁○○不諳機器性能,亦不會錄製,不代表沒有另有其他人私自灌錄、嫁禍別人。

告訴人指控被告違反公開演出之情節與事實不符。

㈡目前科技發達,市面上USB 記憶卡可以直接插入伴唱機,立即輸入歌曲易如反掌,倘若同業報復或栽贓即將被告定罪,亦不公允。

告訴人指陳灌製軟體必須專業磁片及密碼始能為之,惟被告已提出同業自灌製歌曲網站即有五家,Yahoo 搜尋點將家歌曲已高達160餘件,顯然告訴人誤導本案。

㈢告訴人代理人坦承該公司只生產弘音、金嗓伴唱機之軟體,與指控本案灌製之軟體不同,告訴人所製歌曲非告訴人之權利著作,又怎能指控被告。

㈣被告為伴唱機花蓮經銷代理商,同時擔任多家公司行號、機關伴唱機維修工作,如以本案為指標,檢方恐有失職之虞,因地院交通車、法官宿舍交誼廳、看守所娛樂室等皆觸犯本案被告之情節,皆無公開演出證,甚及全為違法灌製歌曲,公平原則何在等語。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判處被告己○○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如下:㈠查點將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家公司)之伴唱機更新或增加伴唱歌曲,可透過「光碟機」或「USB 」軟體進行輸入;

客戶不需透過點將家公司灌錄新增歌曲,點將家公司所有機型備有自製自錄影音之播放軟體…」,有點將家公司民國97年10月14日點法字第971014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又經本院勘驗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內本案系爭4 首歌曲之編號「我問天」為「26768」、「手中情」為「26769」、「辜負你的愛」為「26770」、「來去紅塵」為「26771」,有本院97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㈡本案「我問天」、「手中情」、「辜負你的愛」、「來去紅塵」4 首歌曲經原作詞、作曲之著作權人將著作權讓與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吳東龍,而豪記公司專屬授權予告訴人製作MIDI及重製之權利,業據告訴代理人乙○○陳明在卷,並有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及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證明書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發行伴唱機MIDI音樂檔案,係先委託外面老師製作MIDI音樂母帶,再將母帶委託點將家公司或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嗓公司)轉檔各製作屬於他們公司所需要之MIDI音樂檔案,製作完成後將MIDI檔案之光碟或磁片交給告訴人公司發行,由告訴人公司寄送MIDI音樂檔案提供給租賃業者。

點將家跟金嗓公司伴唱機的型號不同,告訴人公司會區別點將家與金嗓伴唱機MIDI音樂檔案歌曲的曲號,並做好歌單,使市場不會有相同的號碼;

金嗓公司的就會給金嗓公司MIDI檔案的光碟,點將家的就會給點將家公司MIDI檔案的光碟,告訴人公司有用歌號去區別,點將家伴唱機歌曲編號是17開頭,26開頭的是金嗓跟MDS-655 伴唱機的曲號,本件4 首歌曲於點將家伴唱機之歌曲編號應為「我問天」是17196、「手中情」是17195 、「來去紅塵」是17185、「辜負你的愛」是17186。

點將家伴唱機內沒有26 開頭的歌曲,本件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內之系爭4 首歌曲編號為26開頭,是金嗓或MDS─655伴唱機的編號,不是點將家的編號,所以將金嗓的歌曲灌進去,跟點將家內原有的歌曲編號不會重複;

如果經過跟我們公司簽約的租賃業者,有取得這光碟,其他沒有簽約的業者也可以用這光碟上傳到點將家機器內,但要配合我們公司歌單點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技術人員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97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

是本件扣案點將家伴唱機內上揭4 首歌曲編號係告訴人公司發行適用於金嗓伴唱機之歌曲編號,顯係從金嗓伴唱機之MIDI音樂檔案重製存入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內,上訴人抗辯本案灌製之軟體不同,告訴人所製歌曲非告訴人之權利著作云云,委無可採。

㈢查被告提供點將家伴唱機擺放在丁○○經營之尚志小吃店,供消費者投幣點唱,係由被告即先捷行負責電腦伴唱機之組裝、維修及歌曲更新,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僱用之技術人員戊○○每月會去尚志小吃店灌歌,要去尚志小吃店維修前,會先準備好最新版的去灌。

扣案伴唱機並無光碟機,係自己帶外接式光碟機去更新,點將家的光碟沒有任何加密或解密。

家用版與租賃版伴唱機只有機號不同,其他功能零件都一樣,灌錄上也無不同;

拿家用版升級光碟,可以直接在租賃版機器直接升級。

後半段沒簽約的歌不會在租賃版光碟片顯示,家用版的歌曲比租賃版的多,如果收到家用版光碟片,裡面歌曲有些租賃版沒有,技術上可以將這些未經授權歌曲灌錄到出租伴唱機上,也可以轉錄成光碟或USB 灌錄。

家用版與租賃版只差在速度更新快慢,家用版光碟在市面上可以流通。

點將家寄來的家用版光碟片裡面並沒有「我問天」、「手中情」、「來去紅塵」、「辜負妳的愛」4 首歌,民間流通版有這4首歌,先捷行賣的家用版伴唱機裡面有這4首歌,是用民間版的光碟去灌的;

先捷行的家用版機器是直接從大盤商進,機器裡本來就是灌民間版的光碟片;

家用版機器跟大盤商買是老闆決定的;

民間版有出光碟片,有在市面上流通等情,已據證人即被告所僱用負責尚志小吃店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之維修技術人員戊○○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2月25 日審理筆錄)。

足見被告先捷行從大盤商進貨販賣之家用版點將家伴唱機內有上揭4 首歌曲之MIDI音樂檔案,且被告有該4首歌曲之MIDI檔案光碟片可供灌錄。

㈣又證人即經營尚志小吃店之負責人丁○○於本院證述:扣案機器裡的歌都是被告公司提供的,點歌本沒有更新,從頭到尾都是同一本。

我不會操作機器,每天都是由我開機,只要按一個按鈕,有問題都是請被告公司的人來;

申請灌歌不是我的責任,是被告他們的責任;

如果他們有灌新歌他們會放一張新的歌單,放在歌本裡面;

被告公司有來增加歌曲;

我自己不會灌歌,我只會開機跟大小聲,沒有託別人幫我灌歌或別人直接幫我灌歌之情形,都是被告他們灌的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5 日審理筆錄)。

再據證人即至尚志小吃店蒐證之告訴人公司人員丙○○於本院證述:「我進入尚志小吃店消費,確實有點播到我們公司獨家代理的歌曲;

進入店裡後,我用歌本去找,根據歌本上的編號點播,不太記得是厚厚一本歌本還是歌單了;

…報案後會同警方現場取締,依照我們蒐證結果,進入店家後打入之前蒐證時編號,把代理歌曲播放出來,拍照蒐證。

取締時現場只有舊歌本,我印象中之前是有另外一本比較新的歌本,但取締時沒看到。」

等語(見本院98年2月25日審理筆錄第5-7頁),與丁○○證述被告之先捷行灌新歌會放一張新歌單在歌本內及被告陳述會定期去尚志小吃維修、灌歌、換歌單,歌曲的更新是被告之先捷行負責,會提供新的歌單等語(見本院97年11月5 日審理筆錄第7 頁)相符。

丙○○證述於蒐證時有新的歌單、歌本,係依歌單、歌本蒐證本件系爭4 首歌曲等語,堪信屬實。

是本案尚有被告灌錄新歌之新的歌單、歌本存在且未扣案,被告抗辯扣案之歌本內未有系爭4 首歌曲,非其灌錄云云,委無採取。

㈤證人戊○○於本院另證述:每個月都會去店家巡視維修,一個月2到3次左右,都是更換不良品;

尚志小吃店是在95 年9月簽約,到96年12月這段時間伴唱機主機有更換過,不止一次。

目前扣案機台並非原來95年9 月安裝的機器云云(見本院98年2月25 日審理筆錄),與被告陳述「尚志小吃店於95年訂約後就是這台機器,中間沒有更換過機器,簽約到現在都是這台。」

等語不相符(見本院97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第14-15 頁),亦與丁○○證述:「(問:這台機器有無壞掉而送回公司?)常常當機但都是在現場維修,從頭到尾都是這台機器。」

等詞不符。

證人戊○○所稱放置尚志小吃店之伴唱機曾送回點將家維修、更換云云,意圖卸責,不足採信。

又縱有送回點將家維修、更換之情形,點將家公司應不會使用金嗓公司之MIDI光碟片灌錄至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內,且證人戊○○證述以備品機更換時會帶灌歌資料補灌升級後之歌曲(本院98年2月25日審理筆錄第18 頁),擺放尚志小吃店之伴唱機有無送回點將家公司維修或更換過,不影響被告即先捷行補灌更新歌曲之行為,證人戊○○此部分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依上述證人證詞,本件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雖擺放於丁○○經營之尚志小吃店,惟丁○○不諳機器性能,不會灌歌操作,均由被告即先捷行僱用之技術人員戊○○負責灌歌維修,及證人丙○○於蒐證時依新歌單歌曲編號蒐證,且被告自承技術人員灌歌係由被告決定等情(見本院97年11月26日審理筆錄第15頁),系爭4 首歌曲係被告指示技術人員戊○○至尚志小吃店更新補灌存入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可堪認定。

證人戊○○為被告僱用之技術人員,就本案與被告利害與共,其證稱「沒有將民間流通版的光碟片裡面的歌曲灌入到扣案的伴唱機上」、「不會把家用版機器的硬碟內容灌到租賃版的機器裡」、「沒有用民間版的光碟片把歌曲抓到租賃版的機器。」

云云,應屬卸責、迴護之詞,委無足採。

㈦被告雖又辯稱另有其他人私自灌錄、或同業栽贓云云,然查,本件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內系爭4 首歌曲之編號為適用於金嗓公司或MDS-655機型伴唱機之編號,應係使用金嗓或MDS-655機型之MIDI檔案之光碟片所灌製存入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內,已如前述。

而一般至10元卡拉OK店唱歌之民眾或消費者,要從伴唱機盤商處取得MIDI音樂檔案之機會甚小,縱能取得家用版MIDI檔案光碟片或網路上有下載資訊,惟若非熟諳電腦或伴唱機性能知識之人,顯無法自行下載灌錄,且消費者若想點唱上揭歌曲,可到使用金嗓伴唱機之店家即可,本不須大費周章取得金嗓伴唱機光碟片或從網路下載再灌錄於尚志小吃店之電腦伴唱機內點唱,是消費者顯無可能自行灌錄系爭4 首新歌於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內。

又同業與被告處於競爭型態,自不可能前往與被告簽約之店家灌錄新歌,增加被告店家之營業而與自己競爭,況證人丁○○證述並無由別人幫其灌歌之情形,且依證人丙○○證述係依告訴人公司指示至未簽約之店家蒐證有無使用盜版歌曲,蒐證前不清楚尚志小吃店有無使用告訴人公司之歌曲(見本院98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是丙○○並非因第三人或同業檢舉而前往蒐證,本件扣案點將家伴唱機除被告即先捷行之人員外,並無有第三人灌製歌曲之情形。

被告抗辯係第三人灌錄或同業栽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自屬無稽。

㈧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點將家伴唱機內並無系爭4 首歌曲,仍指示技術人員戊○○將系爭4 首歌曲灌錄存入扣案之點將家伴唱機內,擺放於丁○○經營之尚志小吃店供不特定之消費者點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本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飾詞卸責,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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