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簡上,169,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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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97年度花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並未將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係被告來花蓮玩後,回到家始發現遺失,遺失後並未特別緊張,且被告於民國96年8月6日才變更印鑑,於辦理完後,忘了將存摺放回家中,將提款卡和密碼放在一起,是避免還要另記密碼,待被告發現遺失後至警局報案時,因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員警不為受理云云。

經查:㈠被告上開帳戶係早於86年10月18日即開戶,惟經被告於96年8月6日申辦變更印鑑章,並旋於96年8月8日將帳戶提領至僅餘83元後,2個月間均無存領紀錄,迄於同年10月15 日始因乙○○匯入1 元遭凍結等節,有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義分社96年11月8日花一信總字第584號函檢送之印鑑卡、客戶往來明細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該帳戶內既僅有83 元零錢,且自96年8月8日之後逾2 個月間均未有任何資金往來,顯為閒置帳戶,被告所述將存摺、金融卡隨身攜帶至花蓮遊玩之情節即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中年男子,並非智識程度低落,欠缺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縱使無法記憶密碼,亦應知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分開保管之必要,其所述一併存放,亦與一般人常識有間。

再者,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手提包內有家中鑰匙、錢包等日常生活之必需品,卻逾1 星期才發現遺失云云,亦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㈢衡諸苟確如被告所辯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云云,惟就取得上揭金融卡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甚且一般存款人亦得使用存摺、印章至銀行提領款項,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任何風險之他人帳戶。

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上揭帳戶內之款項領出前,立即將上揭金融卡掛失、甚且以存摺、印章領出款項,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是被告辯稱未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顯難採信。

㈣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帳戶,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

又本件被害人林瑞岳並未因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受騙,伊委託乙○○匯款1 元至被告上揭帳戶之目的是為報警處理並凍結被告帳戶,則正犯詐騙集團成員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被告而言,應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不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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