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簡上,170,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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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97年度花簡字第1040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1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2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乙○○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補充如下: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原即一同住在工地,有感情關係,係經由告訴人同意始使用其所有之車號1431─GY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如未同意上訴人即被告使用該車,為何遲至二日後才去報案?足見伊借用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一事,告訴人知情且同意,伊無竊盜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係於97年6月1日上午6時許將伊所有車號1431─GY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花蓮縣豐濱鄉台193線大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俟當日下午5時30 分許工作完畢返回公司時,發現該車不見,因先前曾載過被告至其位於花蓮市○○路299之1號住處,無意間詢問該大樓管理員曾否看過上揭自小客車到過大樓,管理員稱(6月1日)有看到,經調閱大樓監視器確認係被告駕駛後,旋於當 (2)日報警並提出告訴,伊遭竊前係將該汽車鑰匙插置於鑰匙孔上,並未將上開汽車借予被告,與被告亦無感情關係等情,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及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先後所述情節均相一致,而無齬齟矛盾之處。

質之上訴人於警詢時亦坦承係因要回花蓮辦事,欠缺交通工具,所以竊取該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當時伊與告訴人認識,係住在工地附近,也知道告訴人在該工地工作;

本案係告訴人申請調閱伊住處大樓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揭自用小客車曾停放過伊住處地下停車場等語,而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警詢筆錄所示,渠等製作筆錄時間相同,且製作筆錄地點均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內,倘上訴人確與告訴人間具有男女朋友之關係,又豈可能對此有利事項隻字未提,並直接坦承係竊取該車?又上訴人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花蓮市後,因汽油用罄,竟將之棄置花蓮縣新城鄉○○村○○路255 號前空地,俟告訴人報警後,經警會同上訴人前往該址始尋獲上揭自用小客車,此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借車時其身上尚有部分現金,如上訴人確係借用,當無任由汽油耗盡再隨意棄置路旁之理。

退一步言,縱上訴人身上現金不足或疏忽未注意汽油儲量致無法及時加油,不得不將上揭汽車暫置路旁,事後亦應儘速通知告訴人前往處理,以免因車輛置於路旁引來宵小覬覦或遭人破壞、拔取零件,乃上訴人竟不此之圖,遲至告訴人報警後,方帶同警方前往該處取車,顯有悖常情。

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告訴人事後有傳簡訊表示對不起,可證上訴人並非竊取該車,而係借用云云置辯,然查,上訴人所提來自0000000000號手機所傳簡訊內容固有:「我愛妳/對不起」 字樣,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然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000000000 號手機用戶資料,顯非告訴人所申請,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5 日雙向通聯紀錄查覆資料附卷可稽,而上訴人復未能說明或舉證證明該手機申請人與告訴人有何關係,自難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或與常情有違,或與自身供詞矛盾,或與卷內證據相悖,顯係臨訟為求脫罪所為之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益證被告自始即有竊盜之故意甚明。

二、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名,事證明確,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據以判處如前所述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量刑尚稱允當。

被告上訴辯稱係借車非竊盜,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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