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花交訴,1,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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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花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9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於民國97年2月25日20 時許起,在其表妹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豐裡村之住處與黃基倍一起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許結束。

詎其明知其服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車牌號碼CYH-988號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乙○○因酒後影響駕駛車輛之能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所騎機車自後追撞黃基倍所騎車牌號碼N3E-613號機車,致黃基倍受有臉部左側擦傷等傷害(此部分所犯過失傷害未據告訴),乙○○所騎機車復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撞上甲○○所騎車牌號碼 182-BZP號機車,致甲○○受有頸部挫傷、左臂挫傷等傷害;

甲○○後載之高華憶全身受有多處挫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致黃基倍、甲○○、高華憶等人受傷後,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逃逸,經現場民眾記下乙○○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並報警後,經警循線於翌日0時24分許,在乙○○位於花蓮縣壽豐鄉○○○街101號住處查獲,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基倍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高華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被害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1紙、現場照片12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育生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等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飲酒過量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車,復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黃基倍及甲○○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7年5月30日花東鑑字第0976100823 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甲○○、高華憶二人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素行不佳,且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酒後肇事造成他人傷害,又害怕面對司法而逃逸,雖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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