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花簡,139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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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臺灣地區人民,與真實年籍不詳名為「黃進登」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黃進登」以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說服並無結婚真意之甲○○一同至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籍女子林英 (另行通緝中)辦理假結婚手續。

甲○○旋於民國91年11月13 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12月11日與林英辦理假結婚手續,待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書後,甲○○、黃進登即返回臺灣,於同年12月25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證明書。

嗣於同年12月30日,再持前開海基會認證之文件及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該事務所人員將「甲○○於91年12月11日與大陸人民林英結婚」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發有相同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一份,同時另換發「配偶」欄載有「林英」此一不實事項之國民身份證一張予甲○○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隨後甲○○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文件,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向負責辦理對保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警員出示上開登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憑以辦理對保手續。

嗣再持上揭不實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人員以配偶探親來臺之理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林英入境,致該局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未發現有異,而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林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林英遂分別於92 年3月3日、93年6月7 日,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以探親團聚名義入境來臺,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2 次。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二)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影本。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 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 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 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

共同正犯之範圍 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 決意旨參照),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 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

新舊法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刑法第21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 33 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 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

(三)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 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 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 法連續犯規定,得從一重處斷,是以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法律 對其較為有利。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凡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自與前開罪責之構成要件該當。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其認定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時間點,應以大陸籍人士林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為斷,而本件大陸籍人士林英最後一次進入臺灣地區之時間點係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93年6月7日,被告自應依該條例新法處斷,尚無從新從輕法則之適用。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成年男子「黃進登」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被告與「黃進登」、「林英」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其犯罪時間緊接,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 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所為損害我國入出境管制及戶籍登記之確實,對於臺灣地區之安全及社經秩序,非無潛在之威脅,應予非難,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其宣告刑減刑2分之1。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而罹刑章,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直承不諱,深具悔意,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 年,並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之1 年內,向地方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對被告諭知緩刑之條件。

期被告能因此義務勞務,矯正其不當觀念並自我警惕,勿再蹈覆轍。

又便於上開義務勞務之執行,本院認為上開義務勞務之提供對象(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由執行檢察官依據被告之生活情形、健康狀況及本件之特性,在不影響其工作時間之情形下,予以指定,較為適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成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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