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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稻香紅標米酒」玖拾捌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花蓮縣吉安鄉○○村○○路208 號「三上便利商店」(又名三上超級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米酒及圖」之商標名稱或圖樣,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為商標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所定第33類之酒類商品上,且在專用期間內,為他人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7年9月12日10 時許,意圖販賣假冒上開商標之偽冒稻香紅標米酒 (300ML)予不特定人而在該商店倉庫樓梯下陳列偽冒之稻香紅標米酒。
嗣經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人員會同花蓮縣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米酒98瓶。
二、案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乙○○告訴及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偽冒之稻香紅標米酒放置於其商店,惟矢口否認知悉上開稻香紅標米酒係仿冒品之情事,辯稱上開稻香紅標米酒係因案外人吳文雄積欠伊債務,而以上開米酒抵債,又因吳文雄平日即以販賣酒類為業,伊更不知用以抵債之米酒為商標法第81條所稱之偽冒商品云云。
經查:(一)上開「米酒及圖」之商標名稱或圖樣,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至103年7月15日止,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米酒之商標專用權,此有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註冊號數00000000號)為憑。
又扣案89瓶酒類商品經以理化數據、外觀判定、口感判定等檢驗後認扣案酒類與當日生產留樣存查之酒類產品之樣品酸度及透明度、標籤紙顏辨視度、製造日期標示、口感及風味分析均有明顯之差異性,有台灣菸酒公司花蓮酒廠檢送之檢驗報告書1紙及紅標米酒真品與仿冒品差異圖1份在卷憑(詳見警詢卷第11至12頁、16 頁),堪認被告所陳列之稻香紅標米酒確屬仿冒品無誤。
(二)再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問:本隊與花蓮縣政府菸酒管理科於97年9月12日10 時,於「三上平價商行」(花蓮縣吉安鄉○○路206 號)查獲到仿冒臺灣菸酒公司生產之300ML紅標米酒共計98瓶,為何人所有?) 放在我店裡的,我買來賣的。」
(詳見警詢卷第2頁)等語,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問:真品和仿品有何不同?)外觀就看的出來,商標幾乎一樣,但顏色的深淺有差異。」
、「 (問:貴公司是否有特殊的鋪貨管道?) 我們賣的話都要有客戶證,可以用批發價給他,本件被告也是我們的盤商,可能是因為他貪便宜所以跟別人買比較便宜。
本件我也有參與,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查緝隊一看也知道,依常理判斷被告也賣很多年了,他應該知道。」
等語 (詳見偵查卷第11頁至12 頁),質之被告於警詢時另自承:「...我總共跟他搬4 箱外加3瓶紅標米酒...,,因為我有試喝1瓶紅標米酒並無異樣,...」等語,於偵查中復陳稱:「我賣的酒種類不少」等語,則被告經營便利商店時間非短,平時即有販賣酒類商品之情形,對真品稻香紅標米酒之外觀本應有所認識,且被告主觀上倘非就該酒類來源與是否真品有所懷疑,又何需於販賣前先行試喝確認品質無虞?益見被告確實明知上開稻香紅標米酒係仿冒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諉稱不知係仿冒商品云云,乃係事後卸飾之詞,自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
至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該法同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之事實,而依全案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已有販賣上揭酒類予他人之行為,是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容有誤會,惟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部份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條。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其意圖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顯未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以及被告行為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之影響,暨被告雖係初犯,惟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稻香紅標米酒」98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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