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揭松江路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
- (一)前開松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
- (二)又上揭被害人丙○○、乙○○因分別接獲犯罪集團成員之
-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於96年9月、10
- (四)參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為個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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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花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7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民國94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警惕,其雖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恐嚇他人,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96年9月23日至同年 10月4日間之某日,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以下簡稱松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任由所屬或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恐嚇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
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 96年10月4日上午某時,撥打電話向丙○○恫嚇稱兄弟缺錢用,要其幫忙,並以很兇的口氣問到底要不要幫忙,會給 1顆子彈,且稱是否認識賴維仁(丙○○認所述為其姊夫賴偉仁)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匯款 200,000元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後於同年月11日上午,撥打電話向乙○○恫嚇稱其為松山的「文龍」,現在在跑路,要求給錢,且提及非常瞭解乙○○之狀況,並說出公司地址,要乙○○不可報警,否則就要其小心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而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匯款 200,000元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上揭松江路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並未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上開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及印章係於 96年9月、10月遺失,其曾去郵局及銀行掛失云云。
然查:
(一)前開松江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7年9月23日儲字第0970069701號函及所附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暨查詢已印存摺交易詳情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上揭被害人丙○○、乙○○因分別接獲犯罪集團成員之恫嚇電話,因而心生畏懼,分別依該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如數轉帳至被告提供予犯罪集團之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存戶內容查詢 /列印、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被告前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犯罪集團成員確有恐嚇取財犯行,並利用被告前開帳戶及金融卡作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工具。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業已於 96年9月、10月遺失,並曾向花蓮市○○○路的派出所(按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其未提供該帳戶及金融卡予他人云云。
惟依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所附之基本資料客戶及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該帳戶係於84年12月30日即已開戶,在被害人丙○○於 96年10月4日匯款前之96年8月2日起至同年 9月23日止,仍有多次交易記錄,交易金額均未超過 10,000元,且於96年9月23日之匯款入帳之帳號與同年8月5日匯款入帳之帳號相同,足徵遲至96年9月23日止,上開松江路郵局帳戶仍由被告管理使用。
又被告雖辯稱該帳戶於 96年9月、10月間即已遺失,然經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查詢結果,被告係於97年2月9日20時24分許始向該派出所報案,稱其於97年2月9日19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55號旁遺失包包(其內之黑色對摺式皮夾中有身分證、駕照、郵局提款卡、現金 3,500元等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受理案件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被告所辯上開松江路帳戶係於 96年9月、10月間遺失等情,顯然不實。
再者,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開函文所示,被告前開松江路郵局帳戶未曾申辦金融卡掛失或變更,則倘被告係於 96年9月、10月間遺失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該帳戶又係被告申辦多年使用頻仍之帳戶,被告豈有從未申辦金融卡掛失之理?(反觀被告曾於96年10月17日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月29日即向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客服中心電話掛失提款卡,有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7年10月3日(97)華花存字第 342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可稽)則依被告之報案紀錄及前開函文所示,被告前開所辯於 96年9月、10月間遺失存摺、金融卡等物,即難以採信。
從而被告係於 96年9月23日至同年 10月4日間某日將上開松江路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即應堪認定。
(四)參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出身分證明、印章,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購或索取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恐嚇等目的不法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恐嚇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犯罪集團為恐嚇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或轉手之犯罪集團作為犯罪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恐嚇取財之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且恐嚇取財與詐欺,僅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得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
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而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68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結論可資參照。
經查,依被害人丙○○、乙○○所述被害事實,足認其等係因遭人恐嚇對其等不利,致心生畏懼而匯款,正犯所為係恐嚇取財罪,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該等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自應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係以詐欺手段使被害人丙○○、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洽。
惟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並業已在傳票上詳載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
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智識程度,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使用,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取得其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兼衡其犯罪手段並非暴戾,及犯罪後試圖以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等理由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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