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花簡附民,33,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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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附民原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花簡字第1417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乙○○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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