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訴,349,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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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陳鴻明」、「李漢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前支付被害人鴻鍵商行即乙○○新臺幣拾貳萬元,偽造之估價單上偽造之「陳鴻明」、「李漢文」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4月2日起,受僱於鴻鍵商行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商店收取附表所示之貨款後,竟未依規定於當日繳回鴻鍵商行,而以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取取財之犯意,於96年6月9日、同年月15日,分別在鴻鍵商行之估價單上偽簽「中華書局」員工「陳鴻明」、「李漢文」之簽名各1 枚,藉以表示中華書局確有訂購及收受估價單上所載之維大力等飲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20元、3040元,並交付鴻鍵商行而行使,使鴻鍵商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估價單所載金額之維大力等飲料給甲○○,足以生損害於「中華書局」、鴻鍵商行及「陳鴻明」、「李漢文」。

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偽造估價單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鴻明、「李漢文」之簽名,屬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交付偽造估價單給鴻鍵商行之行為,除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外,同時復係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即利用擔任送貨員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及以偽造估價單詐騙貨物之方式,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之金額、所造成告訴人損失之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告訴代理人同意被告自98年 3月起之5個月內賠償其損失共12 萬元,被告亦承諾如期清償,爰於緩刑宣告外,諭知被告應於98年8月1日內支付告訴人12萬元損害賠償之條件。

四、至偽造估價單2紙上「陳鴻明、「李漢文」之簽名各1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該2紙估價單於交出後,已屬告訴人鴻鍵商行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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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侵占貨款時間│金額(新臺│商店名稱│備        註  │
│號│            │幣)      │        │              │
├─┼──────┼─────┼────┼───────┤
│1 │96年5月18日 │1990元    │小雨超商│96年4月12日送 │
│  │            │          │        │貨            │
├─┼──────┼─────┼────┼───────┤
│2 │96年6月23日 │360元     │銘雄商號│96年5月27日送 │
│  │            │          │        │貨            │
├─┼──────┼─────┼────┼───────┤
│3 │96年6月21日 │2140元    │小雨超商│96年5月18日送 │
│  │            │          │        │貨            │
├─┼──────┼─────┼────┼───────┤
│4 │96年6月23日 │600元     │銘雄商號│96年5月23日送 │
│  │            │          │        │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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