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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8 號、97年度偵字第3320號、97年度蒞字24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南頻電信客戶申請書壹份沒收之。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南頻電信客戶申請書壹份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1、被告乙○○之供述2、告訴人新世紀公司之指訴3、同案被告蕭義詮之陳述4、同案被告繞秀惠之陳述5、大正電信行及東部電訊行與新世紀公司所簽訂之手機差 價回饋量大用戶協定書6、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7年8月4日彰花法字第0970656號 函附之東部通訊行上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7、華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7年8月11日 (97)華花存字第310 號函附之大正電信行上開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8、東部通訊行及大正電信行所提供予新世紀公司之行動電 話帳單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1、被告乙○○之供述2、被害人甲○○之指述3、證人林林燈之證述4、同案被告金明德之陳述5、同案被告賴世法之陳述6、南頻電信公司96年4月30日南字資第960430002號函及所 附門號申請資料7、被害人甲○○之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1張8、同案被告金明德之真實身份證影本
三、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並無有利被告之證據而不採納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項、第4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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