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訴,374,200903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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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5樓(現於臺灣臺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 關於「處有期徒刑壹陸年」,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編號3 有主文所示誤載之情形,均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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