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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87號、97年度毒偵字第6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肆支、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97年8月 19日晚間,在花蓮縣鳳林鎮朋友住處,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㈡同年月20日上午7、8 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路20之1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7年8月20日上午10時1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 份在卷足稽。
此外,復有照片5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在卷,及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憑。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績施用傾向,而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 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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