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訴,429,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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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84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94年 5月間某日,在花蓮縣美崙工業區,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3顆後,藏置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225號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員警於97年4月4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扣得仿BERETTA廠 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3顆經鑑驗認有殺傷力,另 3顆則無殺傷力),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有關其犯罪事實之自白,未抗辯有上開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上述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該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1日刑鑑字第 0970056874號及9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 0970194995號槍彈鑑驗書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之鑑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扣案證物,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持有上揭槍、彈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仿BERETTA廠 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7.9±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直徑 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 1顆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 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0.5mm 金屬彈頭而成,試射結果為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另子彈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結果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5月21日刑鑑字第 0970056874號槍彈鑑定書及98年1月14日刑鑑字第 0970194995號函附卷可稽(偵卷第11-14頁及本院卷第 56頁)。

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扣押槍彈照片在警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有槍彈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

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雖於 94年5月間起持有上揭槍、彈,惟被告持有之行為既持續至 97年4月 4日止,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處斷。

㈢次查,被告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約 3年期間,均一直藏放家中,並未供作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輕,且其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因他人抵償債務之緣故,足認被告並非刻意購買作為犯罪之用,核其單純持有槍枝情節輕微,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平日經營檳榔攤,有正當職業,素行良好,持有上開槍彈數量非鉅,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枝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非制式子彈6顆,其中3顆經試射鑑驗,已失違禁物性質,另3顆不具殺傷力,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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