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訴,439,200903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柒公克)及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自白,並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 1包扣案足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其於矯治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無改過之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