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訴,466,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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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7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4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09 號裁定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 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因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3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11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2 案件,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嗣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96年9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於受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6日凌晨2、3時許,在花蓮市復興新村43之2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19日上午10 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6年9月19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於同日晚上7 時許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其前受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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