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訴,47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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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美秀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1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4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詐欺、竊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27號裁定減刑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在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8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注射施打手臂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24日17時30分,經警巡邏至花蓮市○○○○街9 號前,發現甲○○為列管之毒品戒治人口,得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花蓮警察局花蓮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真實。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強制戒治之情形,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於矯治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生活狀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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