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7,附民,43,2009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附民字第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96年訴字第2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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