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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維辰原名張晏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 97年度簡上字第15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又撤回上訴,案件即於原審確定,視同自始未提起上訴,而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要訴訟,必須適用通常程序,因此,所謂「訴訟」應指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
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進而言之,在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案件尚未判決,其訴訟繫屬尚在,猶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舉輕以明重,在刑事簡易程序,案件既經判決而終結,其案件之繫屬已不存在,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應於簡易法庭判決日前為之,始屬合法。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於民國 97年8月29日判決,嗣檢察官於同年9月10日收受判決,並於同年9月19日提起上訴,原告於檢察官上訴後之 97年12月8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審理中,檢察官於 98年3月18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訴,視同自始未上訴,是原告於原審法院 97年8月29日判決後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合法,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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