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易,13,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 97年5月24日20時許,在任職之花蓮市清潔隊部飲酒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PQQ—473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37號南下50公尺處,因不勝酒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追撞同向由甲○○騎乘之腳踏車,甲○○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頭頂挫傷、左拇指擦傷、左肘擦傷及挫傷、左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案聲請簡易判決)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8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