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易,15,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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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並服用酒類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12月4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鳳林鎮某處飲用酒類飲料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辨識力、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不如常,竟仍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6200─KE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新祿沿臺九線省道返家,於同日下午 5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259公里又5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而依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時速6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因酒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11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該部自小客車右後輪因無法承受高速而爆胎,隨即失控跨越中心分向線,侵入來車車道,撞及乙○○騎乘車牌號碼AN7—539號搭載許綻紘、丙○○之重型機車,乙○○等分別彈飛數公尺遠,致許綻紘當場因頸部挫裂傷併骨折斷裂出血性休克死亡、乙○○受有腹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丙○○受有腹內出血、腦震盪、右側股骨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

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李金明據報前往處理,未發覺前,其主動向該警員坦承酒駕肇事,並於同日晚上7 時許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新祿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引為證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或撤銷同意,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證人乙○○、陳新祿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新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1 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68張、死者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雖無駕駛執照,對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亦應甚為清楚,而案發當時天氣晴、暮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時速6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酒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猶以時速110 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告自有過失之駕駛行為。

又被害人許綻紘因本件事故而頸部挫裂傷併骨折斷裂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害人乙○○受有腹內出血、右側股骨骨折、被害人丙○○受有腹內出血、腦震盪、右側股骨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綻紘死亡及被害人乙○○、丙○○受傷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以一過失之駕駛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為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因非故意犯罪,不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駕駛執照,又係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及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無照酒後駕車,因過失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警員前往醫院詢問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其所犯上開2罪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及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高速行駛於省道上,造成用路人之危險,且酒後肇事造成他人死亡及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被害人之家屬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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