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易,16,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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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7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德興運動場附近某商家飲酒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無駕駛執照騎車牌號碼PQL—05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4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從後追撞正在停等紅燈,由甲○○搭載乙○○騎乘車牌號碼WYY—647號之輕型機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均經人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救治,甲○○身體受有多處擦傷、右背瘀傷等傷害,乙○○身體則受有多處擦、瘀傷、右上臂佔全身面積百分之一之2 度燒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乙案,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另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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