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易,6,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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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6月23日15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6-3702 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尚志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處,欲右轉新興路時,未禮讓右後方直行車輛先行通過,亦未遵守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減速慢行規定,及注意車前情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騎乘車牌號碼955-DRF 號重機車沿尚志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致二車相撞,乙○○因而受有胸部及肩部挫傷、頭部外傷、肝臟撕裂傷、脾臟破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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