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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受僱以送便當為業,駕駛貨車送便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甲○○於民國 98年8月2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1897-TP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街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太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逕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適鄭楊梅駕騎車牌號碼XXA─932號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路由西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鄭楊梅人車倒地,造成鄭楊梅頭部外傷、肋骨及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98年8月22日 14時55分許出血性休克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1件、相驗照片10張。
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件、調查報告表2件、車禍現場照片27張。
㈣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8年9月25日花東鑑字第0986101589號鑑定意見書1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受僱以送便當為業,送便當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容有未洽,然已據蒞庭之公訴人變更為依同條第2項處斷,且其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將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當庭告知被告,俾得以答辯防禦而無礙其訴訟權利,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法條。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 98年度相字第258號卷第1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附隨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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