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簡,1,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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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70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丙○○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7年9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市德興運動場附近某商家飲酒後,於同日凌晨3 時許騎車牌號碼PQL—05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同日凌晨3時14 分許行經花蓮市○○路與國聯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不得超速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節,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從後追撞正在前方等候紅燈而由甲○○所騎搭載乙○○之車牌號碼WYY—647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多處擦傷、右背瘀傷等傷害;

乙○○則受有多處擦、瘀傷、右上臂佔全身面積百分之一之2 度燒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嗣警據報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由該醫院於同日3時45 分許抽血檢驗丙○○血液每百毫升含酒精濃度175 毫克,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知上情。」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危害行車安全,與犯罪後坦承不諱、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已如前所述,今偶干法禁,惟已經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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