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簡,4,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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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2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8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4月25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Q-9425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壽豐鄉○○村○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經另一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RHV-032號輕型機車沿上開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兩車發生碰撞,甲○○受有橫膈膜破裂、脾臟出血切除、左大腿多處骨折、骨盆腔骨折等重傷害結果。

乙○○見其駕車肇事後,隨即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報警,並於肇事現場救護傷患,迄警方抵達現場時接受詢問,自承為肇事之人。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及甲○○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各1 份、現場及車損情形之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本應負此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上開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再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確係肇因於該車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作相同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70338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報警,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且於報警後留在現場救護傷患,迄警方抵達現場時接受詢問,自承為肇事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受有不小之傷害,因而切除脾臟,對免役功能造成影響,屬難治之傷害,有上開門諾醫院回函可佐,然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肇事之次因,且被告已先給付告訴人共新臺幣47,116元之醫療費用,有代付醫療款項收據及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各1 份在卷可查,僅因金額因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張健河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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