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簡,5,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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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1.5」更正為「10.5」 ,並補充「甲○○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因過失肇致他人死亡之重大結果,惟被害人亦為肇事次因,本案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收據1紙、賠付資料清單2 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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