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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9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十二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27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U6-8586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花蓮縣台九線木瓜溪橋南端200公尺處,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執勤員警攔停,施以呼氣酒精測試結果,酒測值為每公升0.30毫克,故依法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 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伊對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之違規情事並不爭執,惟對於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違規,卻受有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認為係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之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故針對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並未爭執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並有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乙紙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本件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聯結車駕駛執照時,監理機關即已收回自小客車駕照,是異議人僅事實上並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非無其他方式限制其駕駛一般自用小客車,合先敘明。
又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
由立法沿革觀之,本條原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亦需一併吊扣駕駛人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94年12月14日修正本條時,則刪除「吊扣」部分之規定,足見立法者認為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苛,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
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吊扣駕照之處分只需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可。
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是本條例就無駕駛執照者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已設有處理之方式,亦不得因違規人並無駕駛執照即任意吊扣其他種類車輛之駕照。
是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時違規,依規定應僅能限制其駕駛自小客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將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予以吊扣,此舉顯然剝奪異議人駕駛聯結車之權利,雖可達到防範酒醉駕車之立法目的,然對異議人之權益造成極大損害,未符比例原則,難謂妥適。
五、至於我國因採一人一照原則,導致聯結車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從吊扣其普通自小客貨車駕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或在執法技術面(例如在電腦資料庫中輸入,該員僅得駕駛職業聯結車,然不得駕駛自小客貨車,於查獲其駕駛自小客貨車時,以無照駕駛之規定處罰),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一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受處分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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