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聲,21,2009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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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0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所處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9日19時30分許,飲用酒類後騎車牌號碼XXC-658 號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316 巷口時,因酒後騎車失控不慎摔倒受傷,經送醫急救,在醫院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9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0 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9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受處分人已於97年12月 26日繳清。

詎原處分機關仍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 元,並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處罰。

惟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234號裁定書內容之事實相仿,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符合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真義等語。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騎車牌號碼XXC-658 號機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316 巷口時,因酒後騎車失控不慎摔倒受傷,經送醫急救,在醫院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9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 號裁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另受處分人前揭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798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向國庫支付30000元,而受處分人已於97年12月26日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798號緩起訴處分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若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若行政機關另為行政裁罰,無異於一事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又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28日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

若強調其「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之觀點,則將緩起訴處分認定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而依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將可另為行政裁罰,則自被告之觀點,除需承受緩起訴負擔之外,尚需承受行政裁罰,則將使被告接受緩起訴之意願降低,與緩起訴制度所欲達成之「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之目的相違背;

若強調其「特別預防」之目的,則緩起訴處分所賦予被告的指示與負擔並非「刑罰」,而係要求被告遵照該等指示、負擔辦理,藉此幫助被告回歸社會之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而將得出行政機關再裁處行政罰並無一事不二罰之結論,然而此種看法的問題在於所謂特殊的處遇措施,只是功能目的上的說法,對於被告而言,緩起訴處分所課予之指示或負擔,及行政罰所加諸之裁罰,其所造成的感受、壓力並無不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會考量緩起訴之指示、負擔是否與行政罰之目的相同,只是單純感受到自己遭受2 次處罰,若被告拒絕同意緩起訴之指示、負擔,則與緩起訴制度欲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之目的背道而馳。

是以應從實質面判斷緩起訴所課予之指示或負擔是否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再決定是否另行課處行政罰,避免司法資源浪費。

本件受處分人應履行之負擔為支付30000 元予國庫,雖然在性質上似不應認定其為實質之刑事處罰,但此負擔係檢察官與受處分人協商取得同意後,課予受處分人一定之作為義務,若受處分人不履行此負擔,則予撤銷該緩起訴處分,此效果足以影響受處分人身體及財產上之限制,應認為具有裁罰性之效果。

(四)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

又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細則)第2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所明定。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在醫院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196.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毫克,依前開裁罰細則規定應處罰鍰45000 元,惟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僅命受處分人公益捐款30000 元,尚不足其最低罰鍰,原處分機關自得就不足額部分處以 15000元之罰鍰,而原處份機關仍對受處分人處以45000 元之罰鍰,於法未合,應由本院撤銷並改諭如主文第2項所示罰鍰。

至於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與罰鍰處分之行政秩序罰性質有別,是以原處分機關雖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處分,但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併予裁處之,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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