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聲,28,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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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月14日花監違字第裁44-BAED50181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掌電字第BAED50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0日下午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LH8-38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段,因「駕車闖紅燈(含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興分隊於97年9月10日以掌電字第BAED50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原處分機關爰於98年1月14日填製花監違字第裁44-BAED5018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蔡姓員警錯誤告知所開之「交通事件通知單」非罰單,造成異議人甲○○錯過繳款及申訴時間,導致罰緩逾期繳交最高金額,為此不服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甲○○固不否認有於97年9月10日下午4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LH8-387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中山路段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惟以上揭言詞置辯。

然查:本件異議人既係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駕駛重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即難任意諉為不知,今其違規行為既據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新興分隊員警蔡明億當場攔停舉發,並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BAED50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予異議人收受並簽章,而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明確載明到案日期為97年9月25日前,到案處所為花蓮監理站,並勾選得採郵繳或語音轉帳等情,此有上揭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

異議人除依法聲明異議外,即應於到案日期前遵期繳納罰鍰,其迄今既逾期未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裁決即屬有據。

至異議人所稱,因本件舉發員警蔡明億錯誤告知其所開立之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罰單,造成異議人錯過繳款及申訴時間等語,異議人對此未能積極舉證,應認此乃異議人空泛指述,不足為採。

又如前所述,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到案日期:97年9月25日前」、「到案處所:花蓮監理站」、並勾選「得採郵郵繳或語音轉帳」,縱如異議人所言,員警錯誤告知其所開立者非罰單云云,然異議人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且考領有機車駕照,其應注意且能注意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內容,今其或未注意、或已注意,惟未有積極證據顯示其有於到案期日前向相關單位為問究之行為或依內容而為執行,異議人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實難予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車輛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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