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聲,29,2009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 98年1月14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部分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8日6時許,在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猶仍駕駛車牌號碼 AQ3-216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東往西行駛,於同日 6時10分許行經花蓮市○○路50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遂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原處分機關即於 98年1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並自 98年1月14日起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限於98年2月13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法院已判緩起訴 1年,已向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門諾基金會)捐款40,000元,依行政法一事不二罰原則,應可撤銷罰鍰;
且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收入微薄,其妻中風,無收入又租房子,生活陷入困境,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未滿14歲之人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4定有明文,故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年滿14歲者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能力,自為該條例規定之受處分人,並得依法提出異議;
又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得提起聲明異議之主體,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以自己之名義據以聲明異議,於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但若提出異議人係本於代理之意思,而以本人之名義聲明異議,則非法所不許;
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79年7月6日生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查,雖為未滿20歲之民法上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均已滿14歲,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中具有責任能力,而得為該條例之受處分人,雖可自為聲明異議,惟此並不影響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其為聲明異議此等法律行為之權利,但仍須遵守前開代理提起異議之程式自不待言。
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法定代理人鄭惠康,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上之當事人欄表明代理之意思,而以受處分人甲○○之名義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 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
(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另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繼續偵查或起訴。
五、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12月8日6時許,在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況下,猶仍駕駛車牌號碼 AQ3-216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東往西行駛,於同日6時10分許行經花蓮市○○路 50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遂掣發花警交字第P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業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上自承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酒後駕車之事實,應堪認定。
另異議人上開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事實,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速偵字第5141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應履行書立悔過書(已當庭履行),且自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於3個月內向門諾基金會支付新臺幣4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 年,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份附卷足憑。
而按行政罰法第26條明訂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本應包括緩起訴處分情形在內,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本件原處分之裁決日期為 98年1月14日,前開緩起訴處分於97年12月9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年後即98年12月8日始實質確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始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本件罰鍰之裁決,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有違,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顯屬有據。
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6項所定之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其屬與刑罰所定「自由刑」、「罰金刑」性質不同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一事二罰之問題,不待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自得逕予裁罰,因之,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且無照駕駛機器腳踏車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施以道安講習,並自98年1月14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並自98年1月14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部分,於法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內容,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