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聲,39,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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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月5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乙○○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處罰鍰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上午7時24分許,駕駛車號4567-SN號自用小貨車,在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不依規定逆向駛入來車道及未繫安全帶,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執勤員警目睹2 項違規行為,當場駕駛巡邏車趨前攔停該車受檢,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及第31條第1項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規定,分別填製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分別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1, 200元,並依第63條記違規點數1點;

罰鍰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略以:伊當天早上在民權八街、中美路口超美麵包店門口逆向停車購買早餐完畢,要左轉中美路往北方向行駛,當時車身以45度角切入北車道,發現中美路由南往北路段之後方車輛速度頗快,就先拉直車身讓該車先行,該後方車輛即為警車,警車通過後隨即將窗戶搖下,伸手攔下本車,隨後警員便拿走伊的行、駕照開立罰單,伊承認有逆向行車之情形,但當天伊原本有繫安全帶,是在警員攔停之後,才把安全帶鬆開,因為伊的習慣是停車就會把安全帶鬆開,是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伊係攔停異議人後,走到異議人車旁,才發現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在異議人駕駛過程中,是否有繫安全帶,伊看不到等語明確,而駕駛人遭警方攔停後,為便於與員警交談、交付證件或下車受檢,而將安全帶鬆開,尚符常情,本院認為異議人所述係停車後始將安全帶解開等語,應堪採信,尚乏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行駛間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不罰。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為其當庭自承,且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庭呈之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4 張、地圖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其餘聲明異議因事證明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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