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聲,50,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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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709-SN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花蓮縣瑞穗鄉○○村○○路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9,500元,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98年3月7日前繳送,且載明罰鍰逾期不繳納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駕駛的是自用小客車,為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深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汽車駕駛人 15,000元以上6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 1年;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1月2日2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1709-SN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花蓮縣瑞穗鄉○○村○○路時,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為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即受
處分人所不爭執。
(二)又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內容可知,異議人於本件僅就原處分諭知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諭知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所處以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異議,並有酒精測定紀錄乙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之裁
量即屬合法適當,自堪認定。
(三)另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已領
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
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 2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
、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亦即採取一人一照原則。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分別於 65年12月7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83年2月15日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67年3月28日考領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71年7月10 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 89年1月21日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98年2月25日北監花二字第0980001621號函及所附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乙份可稽。
則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於 89年1月21日考領換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其各該較低級車輛之駕駛執照(如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已被較高級之職業
聯結車駕駛執照所吸收,惟其得以持之駕駛較低級之自用
小客車。猶有爭執者厥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持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攔檢測試檢定其酒精濃度超
過標準,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吊扣駕駛執照1年時,所得以吊扣之駕駛執照是否包括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四)就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有關吊
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係依
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於95年2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 95年3月1日施行。
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
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 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
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
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
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
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
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
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
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
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
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係將「吊扣或」 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頁107至136、94卷70期3452號號頁135至141可考)。
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
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
「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
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
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
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
之修正。且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
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
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
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
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
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
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準此,前揭條文明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
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
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
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
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
(五)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已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然原處分機關仍吊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違規車輛
所依憑之職業聯結車駕照,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限制駕駛人駕駛職業聯結車
之權利,使用之手段顯逾其所欲達到之目的,已欠缺比例
性。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
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
與僅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不
同,卻受到吊銷其職業駕駛資格之處分,相較一般擁有自
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者僅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資格,顯係
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處理。又受處分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
98 年1月2日,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部分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
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
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
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僅應限制其駕駛
自用小客車之權利。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其原所持有之較低級之普通
小客車等駕駛執照,已因換發高一級駕駛執照後而造成現
實上無法持有此一級駕駛執照,則受處分人已無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而逕行吊扣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且對其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故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理由,應屬可
採。
(六)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行政機
關應依法律而為行政行為,就對人民自由權利所為之限制
須有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
始得為之,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故對於違反社
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個人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
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
,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
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
定之法規命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處分機關雖認處罰酒
後駕車行為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駕駛人於飲酒後駕車,將
無法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反應及操控能力降低,增加
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對於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造成極大之侵害,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而須吊扣駕駛執照時,應吊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時駕駛該違規車輛所依憑之職
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云云。惟縱認原處分機關有其行政目的
或政策上之考量,然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
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
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若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因依憑較高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低等級之自用小
客車而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
,而致有漏洞,亦屬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
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施以道安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吊扣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月,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惟因本件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與吊扣處分無從區分,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未就酒後駕車罰鍰及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部分與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有全部及一部關係,應認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從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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