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聲,55,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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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13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處分業於98年1 月1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甲○○之戶籍地址即花蓮市○○街13之1 號,而由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件異議期間自送達翌日即98年1 月14日起算20日,應於98年2 月2 日屆滿,而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係在花蓮市內,無須加計在途期間,則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2 月2 日前聲明異議,方屬合法。

異議人遲至98年2 月1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正本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為憑。

本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而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三、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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