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聲,57,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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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2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 月17日11時17分許駕騎車牌號碼725-BBH 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90巷口,因「酒後駕車,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1毫克」,為原舉發單位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警員填掣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至原處分機關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8年2月2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月17 日騎機車外出購物,有喝酒,因而在花蓮縣壽豐鄉○○○○○路2段90 巷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超過標準,當場查扣機車,並製單舉發無照駕駛(機車)及酒後駕車(0.41MG/L),,異議人於98年2月3日前往監理所繳納罰鍰,監理所人員稱要吊扣聯結車駕照,惟異議人係騎機車被酒測,並非駕駛聯結車違規,為何要扣聯結車駕照?異議人是以聯結車(砂石)為生,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生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關於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98年1月17日11時17 分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90巷口,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725─BBH號重型機車,為警攔停,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之事實,為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文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

查修正施行後之條文業已刪除「吊扣或」等規定,觀其修正理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詳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

從而,於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無從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而僅係應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駕駛人之問題。

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18日違規時,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是以,本件異議人違規時既係駕駛重型機車,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而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始符修正後該條例第68條規定之意旨。

然因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於此情形,自無從處以異議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若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重型機車駕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異議人之聯結車駕駛執照,雖可達成禁止異議人繼續酒後駕駛之行政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且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而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並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處分撤銷。

又異議人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至於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有異議狀1份在卷可按,參酌前述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本院即無由就上開罰鍰或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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