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98,交聲,61,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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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4 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17時18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Q4-8283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由南往北行經台九線247.9 公里處,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發現異議人滿臉通紅、行車不穩,即尾隨至花蓮縣光復鄉○○路720 號前將其攔停,員警於查驗證照時即聞有酒氣,合理判斷有酒後駕車行為,嗣告知實施酒精測試程序,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經員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4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因酒精濃度過量開車被警查獲,致遭裁決處罰,惟因異議人於98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接獲年老獨居且殘障之友人林英縮來電,謂其身體不舒服、嘔吐肚痛急需服藥,因林英縮由異議人義務照顧三餐已數年,異議人於接獲電話後,因無人認識林英縮,無法託人帶藥去,而不得不自行開車送藥前往,酒後駕車乃係不得已之行為。

又執勤員警攔車未停乙事,顯係錯誤,該時段路上並未有員警定點攔車檢查,員警係尾隨異議人前往馬太鞍大池產業道路再攔車檢查,實令人有執勤過當之懷疑。

當時員警為求異議人所說之虛實,而會同異議人一同前往林英縮之住處送藥,經當場交藥無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8 號解釋在案。

又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就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其中如於實體上未能發現被告有犯罪之積極證據時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如被告之所為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因其行為為不罰,此際法院亦同應依上開條文規定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於實體上未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或雖行為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條文規定之構成要件,惟其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時,自應對該行為人諭知不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勤員警張登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無誤,並為異議人所自承不諱,復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等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至異議人主張因其友人林英縮為獨居老人,因突然身體不適、肚痛嘔吐急需服藥,其接獲林英縮之電話後,即駕駛系爭自小貨車前往送藥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他說要送藥給獨居老人,我開車送他過去,另一位同事開他的車到該老人住處,我沒有和那位獨居老人說話,異議人有留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明確,異議人辯稱:當時確實係要送藥給林英縮服用等語,應堪採信。

又據證人張登郁當庭提出之現場照片 4張,可知林英縮係獨自居住在花蓮縣光復鄉內之偏僻處所,四周僅有林英縮居住之1 間房屋而已,且參以林英縮係於37年5月出生,為60 歲之老婦人,領有中度肢障之殘障手冊,罹患軟顎惡性腫瘤,於96年4月至6月間接受放射線及化學治療,持續門診治療中,並曾於98年3月2日因右脛腓骨骨折、骨質疏鬆症、胃潰瘍及尿路感染等疾病,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入院治療,又因接受兩側單極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行走不便,目前以輪椅輔助代步乙節,有林英縮之身分證影本、殘障手冊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稽,足見林英縮目前之身體狀況確屬不佳,行動不便,又獨居偏僻處所,其因嘔吐肚痛,可能有危及生命,顯無自行處理事務能力,是本院認當時異議人於接獲林英縮求救之電話後,其客觀上認林英縮存有生命、身體猝遇危難,需緊急趕至其住處送藥服用,異議人於該急迫之情形下,於酒後緊急開車送藥至林英縮住處,堪認係為避免林英縮受到生命、身體危害之急難狀況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揆之首揭說明,應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之緊急避難之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應不予處罰。

五、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酒後駕車為警攔檢實施酒測時,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事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非無見,然並未注意行政罰上亦有緊急避難此一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本件異議人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該當緊急避難要件而得以阻卻違法,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自有未洽,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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